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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
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良
相對人
江敔瑄即江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七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4年5月17日南院慶94執合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南市○○○路49號之動產(含紅外線溫控休閒爐成品及半成品、攜帶式休閒爐外盒、空壓機、冰箱、畫等,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後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執行勘驗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紅外線溫控休閒爐成品部份,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2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57元,低於系爭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549,550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動產鑑定表附本院執行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35,057元,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3,464元(參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26號卷),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復按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進行至第二審,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尚約需2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49,095元(135,057元×5%×2=13,5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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