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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震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就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震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就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就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震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其餘由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就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至20頁)。又本件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住所雖設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93號,惟本件被告震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震翔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被告乙○○之住所均在台南市,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 條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震翔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乙○○、丁○連帶給付借款;嗣因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於起訴前已死亡,而丁○死亡後無人繼承,經高雄地方法院選任林柏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4號卷),乃於訴訟中具狀撤回對丁○之起訴,及追加林柏瑞律師即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就追加被告林柏瑞律師即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至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被告丁○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以死者為被告,其訴顯與法不合,亦不生承受訴訟或變更、追加情事云云。惟查,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固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然在法院未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而將與死亡之當事人變更為生存之當事人,乃為訴之變更,已如前述,如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自應許其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告震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震翔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5日邀同被告乙○○、丁○(於98年5月1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3.22%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本行基準利率指數為2.25%),經共同簽訂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二)又被告乙○○於98年1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前6個月僅需僅需繳付利息,自98年7月16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25%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為1.125%),經共同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交原告收執。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三)詎上揭第一項借款,被告等自98年9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揭第二項借款,被告等自98年8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借款。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願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震翔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以:借據係伊簽的,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稱:伊固於98年11月5日依高雄地院98司財管字第184號裁定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然並非本件當事人即被告。再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係99年1 月21日,然斯時被告丁○早已死亡,故原告逕以死者為被告,其訴顯與法不合,亦不生承受訴訟或變更、追加情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一份、還本付息明細表二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份、授信約定書三紙、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震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而被告乙○○其雖曾到庭表示無力清償、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雖表示其非本件當事人即被告云云,但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震翔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而本件連帶保證人丁○於98年5月1日死亡,而丁○死亡後無人繼承,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林柏瑞律師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4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震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與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借款434,097元、請求被告乙○○、被告林柏瑞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借款492,901元,合計借款926,998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13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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