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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告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淵
被告
黃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捌佰零伍元,餘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父親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72,400元,詎支票到期後不獲付款,嗣原告與被告父親協商還款事宜,由原告向被告訂貨,由貨款扣讓共計261,800元,原告同意以音響貨款扣抵部分票據金額。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附表所示編號1、3、4、6之支票係被告同意交由訴外人蘇先生所開立;附表所示編號2、5、7、8、9係被告同意由其父母開立使用,上開支票跳票後,其父親仍有誠意清償,且部分債務業以音響貨款261,800元償還。另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協商,僅因原告要求給付百分之3之利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發票之支票9張,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系爭票款之債務,被告業已清償261,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非由其所開立,係其父母及訴外人蘇先生開立交付原告,惟被告既自承授權其父母親及訴外人蘇先生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依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文義,對執票人負付款之責。

㈡復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已清償261,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0,600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外,無其他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1 │黃尚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92年8月31日 │230,000元 │HA0000000 │├──┼───┼──────────────┼──────┼─────┼─────┤│ 02 │黃尚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92年10月15日│ 64,100元 │HA0000000 │├──┼───┼──────────────┼──────┼─────┼─────┤│ 03 │黃尚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92年10月31日│136,000元 │HA0000000 │├──┼───┼──────────────┼──────┼─────┼─────┤│ 04 │黃尚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92年9月15日 │ 85,000元 │HA0000000 │├──┼───┼──────────────┼──────┼─────┼─────┤│ 05 │黃尚偉│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 │92年8月31日 │ 98,800元 │LB0000000 │├──┼───┼──────────────┼──────┼─────┼─────┤│ 06 │黃尚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92年8月20日 │165,000元 │HA0000000 │├──┼───┼──────────────┼──────┼─────┼─────┤│ 07 │黃尚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92年11月10日│ 64,100元 │HA0000000 │├──┼───┼──────────────┼──────┼─────┼─────┤│ 08 │黃尚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92年10月27日│ 64,100元 │HA0000000 │├──┼───┼──────────────┼──────┼─────┼─────┤│ 09 │黃尚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社│92年9月8日 │ 65,300元 │HA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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