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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李杭倫高俊珊許育菱

  • 原告
    余鑫全
  • 被告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余鑫全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醫良即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政寬即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324條亦定有明文。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3474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職 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之經濟部函、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現任監察人方醫良即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政寬即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銀建設公司)係被告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推派原 告擔任代表人當選為被告董事,任期自89年10月22日至92年10 月21日止。詎被告發生財務問題,積欠大筆外債,導致 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董事會功能已無法彰顯,原告曾在96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南銀建設公司及被告聲明辭任董事代 表職務,該函業已到達被告,未獲回覆,遂於99年8月31日 再度發函向南銀建設公司、被告、林三源(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羅合全與林裕原(被告公司董事)聲明辭任董事代表職務,惟均因董事會停止運作而無法獲得明確之辭任證明,至今無法將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之董事身份除去,如不以判決方式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恐致被告債權人誤解而影響原告權利,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是公司於清算中,若未推定清算人時,送達時向公司各清算人送達均屬合法送達。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已於92年10月21 日屆滿,於96年8月24日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送達 於被告公司、南銀建設公司;復於99年8月31日再向被告公 司、南銀公司,以及被告清算人林裕原、羅合全及林三源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於99年9月1日送達林裕原及羅合全、99年9 月24日送達於林三源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6年8月24日存證信函、99年8月31日存證信函、網路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羅合全業於96年間辭任董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確定,已非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既已經將辭任之意思表示通知其餘清算人即林裕原、林三源,應認已於最先到達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時即生效力,則依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9年9 月1日終止而不存在。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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