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4號
- 原告
- 楊仁伯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被告
- 承泓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文玿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承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泓科技公司)新臺幣(下同)88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99年11月2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承泓科技公司曾邀同原告與訴外人黃伊諆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400萬元、邀同原告與訴外人蔡明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150萬元,嗣原告於95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陸續代承泓科技公司向中小企銀清償1,609,747元。嗣代承泓科技公司受領至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25萬元,另代位承泓科技公司訴請被告給付167,061元,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7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承泓科技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蔡明哲為避免系爭貨款為中小企銀強制執行,竟未得承泓科技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同意,逕指示訴外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下合稱系爭貨款)交付予被告。而承泓科技公司、原告雖均不同意蔡明哲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由被告收受之行為,惟蔡明哲為承泓科技公司之總經理,經常對外代表公司,是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因受蔡明哲指示,將系爭貨款交付予被告,對承泓科技公司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收受系爭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承泓科技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承泓科技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承泓科技公司961,580元,及自99年11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承泓科技公司及原告不同意蔡明哲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交付被告之行為,則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交付被告之行為,對承泓科技公司不生清償效力,應由承泓科技公司逕向帝寶公司、懋莉公司請求清償貨款,而承泓科技公司之貨款債權既然尚存於其與帝寶公司、懋莉公司之間,則承泓科技公司即未受有損害,故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如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交付被告之行為,得認對承泓科技公司已生清償效力,則承泓科技公司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被告之行為,應屬利他契約之性質,承泓科技公司與被告間應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並未因承泓科技公司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予被告之行為,而需負擔對價,足見承泓科技公司應係有意將系爭貨款贈與被告。縱認承泓科技公司並無贈與系爭貨款予被告之意思,則承泓科技公司明知對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通知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被告,應屬非債清償,承泓科技公司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承泓科技公司於93年初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黃伊諆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400萬元,復於93年底邀同原告與訴外人蔡明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貸150萬元,嗣承泓科技公司未依約向中小企銀清償上開2筆借款,遂由原告於95年1月27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陸續代承泓科技公司向中小企銀清償1,609,747元。
2.承泓科技公司對至鴻公司有貨款債權,原告前曾代位承泓科技公司訴請至鴻公司給付貨款,訴訟中與至鴻公司達成和解,由至鴻公司給付原告25萬元。
3.被告有代承泓科技公司履行對訴外人帝寶公司之訂單,經原告代位承泓科技公司訴請被告給付代履行上開訂單所得之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承泓科技公司167,06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確定。
4.承泓科技公司對懋莉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546,000元之貨款債權,懋莉公司扣除上開貨款10%之現金折讓及匯款手續費10元後,於94年7月15日將540,53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
5.承泓科技公司對帝寶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421,050元之債權,帝寶公司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銀行員林分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並由被告兌現轉入被告於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帳戶。
㈡爭執事項:
1.懋莉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540,530元貨款,及帝寶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421,050元貨款交付給被告受領,是否為蔡明哲的無權代理行為或基於承泓科技公司的贈與行為?被告公司受領上開貨款有無法律上的原因?承泓科技公司對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貨款?
2.原告請求代位承泓科技公司請求被告返還961,580元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懋莉公司將如附表二540,530元貨款,及帝寶公司將如附表一421,050元貨款交付給被告受領,是否為蔡明哲的無權代理行為或基於承泓科技公司的贈與行為?被告公司受領上開貨款有無法律上的原因?承泓科技公司對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貨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查兩造均未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為之給付,係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不生非債清償之問題,而本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乃就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款有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爭議有別,自無援引該判例之餘地。且如債務人係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給付須出於任意,且需係本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之給付,如於給付之際有保留者,其返還請求權應不被排除。再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公司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乃公司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係屬內部關係,不能以之為免責事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及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動產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承泓科技公司本即經營模具製造、模具零售及批發等業務,而原告為承泓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惟於93年底起即未實際參與承泓科技公司之事務,承泓科技公司於94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蔡明哲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哲於本院證稱:94年3月之後承泓科技公司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即承泓科技公司股東黃揆卯證述:發票係由總經理蔡明哲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之7、201頁),並有承泓科技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承泓科技公司94年6月30日函(由蔡明哲屬名)、至鴻公司95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229-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又承泓科技公司經營業務既為模具開發製造、零售,從而依據上揭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證人蔡明哲為總經理,應有為承泓科技公司為出售模具等業務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次查,由帝寶公司99年12月30日、100年6月17日函均稱:系爭貨款係經由承泓科技公司人員之要求,始給付予被告等語;懋莉公司99年11月12日、100年6月10日函稱:懋莉公司係依承泓科技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予被告,而承泓科技公司與懋莉公司之交易聯絡人均係蔡明哲等語,有上開2公司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247-248、254頁),互核以觀,懋莉公司已指稱其逕將貨款匯入被告帳戶,係由蔡明哲指示,而帝寶公司雖僅稱其受承泓科技公司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被告,然審酌上開2公司所受承泓科技公司指示之時間相近,且當時承泓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蔡明哲等情,則系爭貨款係由承泓科技公司之蔡明哲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交付被告乙節,即堪認定。證人蔡明哲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交予被告,其當時並未處理承泓科技公司之帳目,當時係由其與黃揆卯負責承泓科技公司所有事務云云,惟核與證人黃揆卯所述:我是承泓科技公司股東,但沒有實際管理經營,發票的事均係蔡明哲在負責,我沒有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貨款給付給被告等語相左,且與上開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公司之回函內容不符,復參酌帝寶公司、懋莉公司純為承泓科技公司、被告交易上客戶,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刻意為偏頗陳述之理。而蔡明哲自承其與原告間就承泓科技公司之經營曾有糾紛,復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且系爭貨款有無經由其指示而得由被告受領,牽涉其有無違背職務或逾越代理權限致承泓科技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其與本件判決結果實有直接利害關係,足認其上開證詞,尚有疑義,而不足採信。
3.再者,蔡明哲為承泓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實際上負責公司業務,有為承泓科技公司對外接受訂單、開立發票及收取貨款等事務之權,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主張承泓科技公司並未授權蔡明哲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轉由被告收受,該行為為無權代理,且未得承泓科技公司或原告之同意或事後承認等情為真,因貨款之收取,尚屬承泓科技公司一般營業行為,客觀上應得認係屬蔡明哲業務範圍之一部,是以承泓科技公司如就蔡明哲處分系爭貨款部分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亦為該公司內部事務,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帝寶公司、懋莉公司知悉承泓科技公司對於蔡明哲處分系爭貨款之權限有所限制之情況下,依前揭公司法第36條規定,承泓科技公司尚不得以蔡明哲並無代理該公司處分系爭貨款之權限為由,對抗善意之帝寶公司、懋莉公司。準此,帝寶公司、懋莉公司依承泓科技公司總經理蔡明哲之指示將系爭貨款交由被告受領,業已對承泓科技公司生清償效力,承泓科技公司不得再向帝寶公司、懋莉公司主張系爭貨款之債權,承泓科技公司自因蔡明哲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被告,對承泓科技公司不生清償效力,承泓科技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仍存在,該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4.復查,被告於94年3月間核准設立,蔡明哲、黃揆卯離開承泓科技公司後,直接轉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並承接承泓科技公司尚未完成模具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哲、黃揆卯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之7、20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77號事件自承在卷(見該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與承泓科技公司就業務、訂單等事項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又承泓科技公司於玉山銀行臺南分行、中小企銀開元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於94年8月時之存款僅有10,448元、50餘萬元,然承泓科技公司於當時尚積欠中小企銀之2,933,060元,而懋莉公司於94年3月前曾數度將貨款匯入上開中小企銀開元分行之帳戶內,惟該帳戶自94年6月底即未再匯入任何款項,其後僅有提領、支出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臺南分行100年3月29日函所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開元分行100年4月1日函所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南一區區域中心100年5月10日函所附延滯繳款明細等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18、120-166、212-227頁),佐以中小企銀自95年間即已開始對承泓科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堪認承泓科技公司於94年間之財務狀況顯已無甚餘裕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綜合上情以觀,承泓科技公司與被告間有上述密切之合作關係,而蔡明哲在知悉承泓科技公司財務顯有困難,其財產有即受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風險,且系爭貨款與被告並無任何業務上關係之情況下,仍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予被告,與一般社會上,債務人為保全己身財產,避免為債權人追索,而將財產交付他人處存放之情,並無二致。參以被告曾於本院自陳:其受領系爭貨款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對價,如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向其請求返還,其沒有意見。其與承泓科技公司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202頁),堪認原告主張蔡明哲係為避免系爭貨款為承泓科技公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始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交付被告,被告受領系爭貨款應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尚非無據。則依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所揭櫫之舉證責任法則,在原告業已就被告受領系爭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相當證明之情況下,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辯稱承泓科技公司係將系爭貨款贈與被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承泓科技公司因總經理蔡明哲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予被告之行為,對承泓科技公司已生清償效力,承泓科技公司因未能獲取系爭貨款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受領系爭貨款而獲有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蔡明哲並非基於承泓科技公司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而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被告雖另辯稱此為非債清償,而無庸返還云云,惟承泓科技公司係為避免系爭貨款為其他債權人取償,始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直接將系爭貨款交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承泓科技公司並非本於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意思,而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將系爭貨款給付予被告,而係藉此保全己身之財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蔡明哲代承泓科技公司指示帝寶公司、懋莉公司匯款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非債清償,應以「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之要件尚屬有間,且承泓科技公司目的既是為保全財產,即難認承泓科技公司有拋棄系爭貨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故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代位承泓科技公司請求被告返還961,580元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承泓科技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中小企銀之債務1,609,74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上開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業於1,609,747元之範圍內承受中小企銀對承泓科技公司之債權。又原告代位承泓科技公司受領至鴻公司之貨款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至鴻公司於96年6月12日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437號卷第13頁)雖載有:甲方(即原告)代位承泓科技公司請求1,258,800元貨款,其中58,800元乙方(即至鴻公司)前已於94年間開票交付承泓科技公司、餘120萬元乙方已於95年7月5日匯款蔡明哲50萬元,故乙方僅能給付甲方(即原告)25萬元,甲方收到25萬元後同意放棄對乙方其餘請求等語,然由上開和解書之文義觀之,原告係本於其為承泓科技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承泓科技公司向至鴻公司請求貨款,是其所謂同意放棄對至鴻公司其餘請求,應指不再代位承泓科技公司向至鴻公司請求其餘貨款,而無免除其餘承泓科技公司債務之意,是原告簽立上揭和解書既僅受領25萬元,則其對承泓科技公司之債權自僅於25萬元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嗣因被告應給付承泓科技公司之167,061元,亦由原告代為受領,故原告對承泓科技公司之債權至今應尚餘1,192,686元(計算式:1,609,747-25萬-167,061=1,192,686)未獲清償等情,即堪認定。又承泓科技公司對於中小企銀之債務,就40 0萬元部分於98年4月29日即已到期、就150萬元部分於98年12月29日亦已屆期等情,有中小企銀南一區區域中心100年5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27頁),而原告對承泓科技公司既係承受中小企業銀行對承泓科技公司之債權,承泓科技公司既迄今尚有1,192,686元未清償,自應對原告負遲延給付責任。又承泓科技公司業於97年5月21日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2頁),且被告受領系爭貨款迄今已逾5年,均未見承泓科技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客觀上已足認承泓科技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而被告受領系爭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承泓科技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961,58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承泓科技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承泓科技公司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承泓科技公司迄今有已逾清償期之1,192,686元債權存在,且承泓科技公司對被告有961,58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承泓科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61,5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608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及證人蔡明哲旅費500元、證人黃揆卯旅費538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70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該偵查卷宗,經核係原告認蔡明哲涉嫌侵占至鴻公司開立予承泓科技公司之支票所提告訴之相關資料,與本件係蔡明哲處分承泓科技公司對帝寶公司、懋莉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承泓科技公司及被告就94、9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因該資料並未彰顯承泓科技公司何以將系爭貨款轉由被告收受之原因,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序號│ 承泓科技開給帝寶公司發票明細 │ 帝寶公司支票入承泓鋼模明細 │ │ ├────┬──────┬────┼────────┬────┬─────┬────┤ │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銀行 │ 票期 │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1 │ 94/5/4 │ FU00000000 │ 31,500│ │ │ │ │ ├──┼────┼──────┼────┤ │ │ │ │ │ 2 │ 94/5/4 │ FU00000000 │ 29,400│ │ │ │ │ ├──┼────┼──────┼────┤ │ │ │ │ │ 3 │ 94/5/4 │ FU00000000 │ 31,500│ │ │ │ │ ├──┼────┼──────┼────┤ │ │ │ │ │ 4 │ 94/5/4 │ FU00000000 │ 91,350│上海銀行員林分行│94/8/25 │DP0000000 │ 347,550│ ├──┼────┼──────┼────┤ │ │ │ │ │ 5 │ 94/5/4 │ FU00000000 │ 25,200│ │ │ │ │ ├──┼────┼──────┼────┤ │ │ │ │ │ 6 │ 94/5/4 │ FU00000000 │ 23,100│ │ │ │ │ ├──┼────┼──────┼────┤ │ │ │ │ │ 7 │ 94/5/4 │ FU00000000 │ 54,600│ │ │ │ │ ├──┼────┼──────┼────┤ │ │ │ │ │ 8 │ 94/5/4 │ FU00000000 │ 31,500│ │ │ │ │ ├──┼────┼──────┼────┤ │ │ │ │ │ 9 │ 94/5/4 │ FU00000000 │ 29,400│ │ │ │ │ ├──┼────┼──────┼────┼────────┼────┼─────┼────┤ │ │ 合計 │ │ 347,550│ │ │ │ │ ├──┼────┼──────┼────┼────────┼────┼─────┼────┤ │ 10 │ 94/5/4 │ FU00000000 │ 73,500│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94/9/25│DP0000000 │ 73,500│ ├──┼────┼──────┼────┼────────┼────┼─────┼────┤ │ │ │ │ 421,050│ │ │ │ 421,050│ └──┴────┴──────┴────┴────────┴────┴─────┴────┘ 附表二 ┌──┬────────────────┬────────────────────────────┐ │序號│ 承泓科技開給懋莉公司發票明細 │ 懋莉公司電匯入承泓鋼模明細 │ │ ├────┬──────┬────┼────────┬────┬─────┬───┬────┤ │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金額 │ 匯入銀行帳戶 │匯款日期│扣現金折讓│扣匯費│實匯金額│ ├──┼────┼──────┼────┼────────┼────┼─────┼───┼────┤ │ 1 │94/5/30 │ FU00000000 │ 327,600│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 │ │ │ ├──┼────┼──────┼────┤承泓剛模股份有限│94/7/15 │ │ │ │ │ 2 │94/5/30 │ FU00000000 │ 92,400│公司籌備處,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3 │94/5/30 │ FU00000000 │ 126,000│ │ │ │ │ │ ├──┼────┼──────┼────┼────────┼────┼─────┼───┼────┤ │ │ 合計 │ │ 546,000│ │ │ 5,460│ 10│ 540,5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