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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告
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木川
訴訟代理人
郭意欣
被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8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就原告位於台南市永康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1680號工廠提供保全服務,於99年5月12日原告發現工廠物品遺失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得知,於99年5月7日(週六)下午18時13分至99年5月10日(週一)上午7時14分之保全系統之防護時間,在保全系統之保全防護區域內遭員工劉世盛侵入偷竊,時間長達40分鐘,惟被告之保全防護系統,未發報異常訊息,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90,860元(本件僅請求59萬元),由監視器得知為原告員工劉世盛入侵廠內行竊,惟保全系統並無破壞痕跡,亦無發報警報,此所以原告未能即時發現竊賊侵入造成損害。原告業已報警處理,惟劉世盛尚未到案,失竊物品亦未尋回,然本件損害確係因被告所提供設計瑕疵致防盜器材明顯失靈未發生作用所致,為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瑕疵致器材失靈所致,依約被告自應對原告因防護服務區內失竊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所僱傭之員工劉世盛進入廠房行竊,屬「監守自盜」,惟所謂監守自盜,本身需要有看守權限者始有該當之可能,而劉世盛僅係普通員工,其無接觸開啟及設定工廠保全系統之權限,其本身亦非任何的管理階層,無任何之權限與安全維護有關,被告辯稱有保全契約之免責條款之適用,顯不足取。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系統保全客戶防護使用通聯紀錄顯示,原告於99年5月7日下午18時13分設定保全,至99年5月10日上午7時14分7秒解除保全止,均未發生任何異常狀態,且被告保全系統從設定到解除均為正常連線狀態,原告監視器畫面雖可證實有人在廠房中,但因其時差問題,自可能竊案係發生於非設定時間,否則在保全系統正常運作下,有人員在其中,保全系統一定會發報。

㈡依據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負有「甲方於設定本系統前,應確實檢查標的物內是否暗藏人員」之檢查義務,因系統保全對於外人之入侵破壞,可以及時做反應通報,但若是有竊盜意圖之內賊,因為其對於竊盜標的物環境及保全系統分佈及其特性,必會做事前的早備工作,故其行竊必然比外面竊賊來得順利,如此保全公司理賠風險自然提高,故保全公司於保全契約上才會約束保全客戶於系統設定前,一定要確認沒有人員藏匿才能設定保全。被告於受理原告的竊案申告後,實際前往現場檢查,並未發現破壞跡象及侵入點,原告雖於事後向被告指出疑似破壞點的地方,但其亦自承已請廠商填補完畢,故外觀無法確認是否即為侵入破壞點。

㈢依兩造所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甲方(即原告)人員參予監守自盜所致竊案發生者」,而所謂監守自盜,非僅侷限於有監管權力之人員,於一般企業裡,構成監守自盜身份人員,除了負責人、董監事、各級主管外,尚包括職務上能接觸、使用財物的人員,嫌犯劉世盛為原告公司技術員,因其職務關係,平日工作即常接觸並使用原告所竊物品,符合監守自盜之身分,又劉世盛涉有本件竊盜之重嫌,故本件應符合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免責條款,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提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40分鐘),且僅有劉世盛於廠房內走動之影像畫面,並無搬運贓物之畫面,則原告工廠是否確於99年5月8日當天保全系統設定期間發生失竊,自非無疑。另被告所提證物均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購買單據所載之物品,其與原告主張竊案發生當日失竊物品資料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標的金額並不明確,被告無法證明所竊財物與當日庫存物品完全相符,其請求標的金額不明確,應予駁回之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8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就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路1680號工廠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自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負保全之責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前揭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標的物之防護時間以甲方設定時間為準。防護時間自甲方將本系統予以設定之時開始,防護責任移交乙方,至甲方解除本系統之設定時,防護時間結束,由甲方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第11條約定:「就本契約防護時間以內,因本系統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復依同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在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並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勘。如確屬有人或異物等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等詞,可知保全服務內容係由被告提供,故保全系統設計、安裝及保全防護服務,自應由被告依據保全標的物建材、內部營業內容與外部周邊情形等因素,本其專業知識,選擇適當及適合於標的物之防盜器材之種類與數量,負責提供完善之防盜防災設計,使標的物無保全設計上之漏洞,以達保全服務契約完全防護之功能及目的,且被告應於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或其他設備監視本系統之反應,於偵知有人或異物等侵入防護區域時,及時發出異常或警示信號,以提供有效之保全服務,始符合契約約定之債之給付本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12日經調閱廠內監視器得知,於99年5月8日(週日)約下午2時,即同年月7日(週六)下午18時13分至同年月10日(週一)上午7時14分之保全系統之防護時間內,遭員工劉世盛侵入工廠內偷竊,停留時間達40分鐘,惟被告之保全防護系統未發報異常訊息,原告已於99年5月12日向警報案,並提出失竊物品清單,該竊盜案並已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犯嫌劉世盛目前正通緝中等情,上情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相類之失竊物品照片、警詢筆錄等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偵查卷明確,被告固不爭執99年5月7日(週六)下午18時13分至同年月10日(週一)上午7時14分確為保全系統之防護時間,惟爭執原告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遲40分鐘,則原告所稱失竊時間是否確發生於上開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內即有疑問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國和、楊明光均到庭結證稱99年5月10日(週一)早上去工廠上班即模具、切刀等每天生產線上所需之工具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61至62頁),再觀之從監視器畫面,僅有劉世盛於工廠內,並無其他員工在內工作,應可認監視器畫面顯示犯嫌劉世盛在工廠內之時間縱使較實際時間遲40分鐘,惟仍係發生於99年5月8日(週日休假時間)之保全系統防護時間內。

㈣另被告雖抗辯本件縱係原告員工劉世盛行竊,惟被告仍可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第4款主張免責云云,經查,兩造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第4款後段固約定:「甲方(原告人員參予監守自盜所致竊盜案發生者,乙方(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核其文義,所謂監守自盜應係指有監視看守權限之人始得謂之,而犯嫌劉世盛僅為原告工廠之普通員工,並非身負監視看守權限之主管職位,亦無設定啟動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權限,自與免責約定之事由不符,被告主張不負賠償之責云云,委不可採。再者,被告復辯稱現場並無外力破壞侵入跡象,原告於系統設定時並未詳查廠內是否尚有人員在內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竊賊係破壞廠房鐵皮牆之螺絲後,拉開鐵皮進入廠內,其在廠內偷竊之地點係於上開鐵皮破壞處附近範圍,業經原告當庭標示於契約所附保全位置現場圖在卷(見補字卷14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且原告於事後亦有委請廠商將鐵皮破壞處修復,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單據可證(見本院卷43頁),則原告主張本件係遭竊賊從外面侵入竊取財物一節,並非子虛,反觀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因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

㈤承上所述,本件系統設計、器材或設備等安全防護既均由被告為之,惟於竊賊侵入防護區之際,仍無法偵測反應,顯見被告設計上確有明顯瑕疵,本件損害應係因被告所提供設計瑕疵致防盜器材明顯失靈未發生作用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約被告應對原告因防護服務區內失竊損失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㈥末者,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有關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其中、甲方於損害發生後依第11條第4項(發現時起24小時內報警,並於7日內提出警方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損失清單)申報損失,在未超過1萬元之範圍內,由乙方依據甲方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失竊之物品尚未查獲尋回,犯嫌劉世盛亦遭通緝中,惟從證人陳國和、楊明光之證詞已證明原告確受有財物損失,復參之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列失竊物品清單,即附表所載其中編號①至編號⑱物品部分(共計253,600元),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始購買憑證(發票)、進貨單等件為證,則原告既已依上開契約約定提出相關進貨憑證,且被告對前揭憑證亦不爭執,依約被告自應照價賠償,被告猶主張應折舊賠償云云,尚難謂符合兩造契約約定。至原告主張其餘失竊物品部分,因未能依約提出相關進貨證明及金額,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失竊損害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統設計瑕疵致防盜器材、設備失靈未發生作用所致,為自始可歸責於被告設計瑕疵致器材失靈所致,依約被告自應對原告因防護服務區內失竊損失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53,600元,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6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之勝敗情形,命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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