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施煜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律師
- 被告
- 順錩建設有限公司 (經濟部於89年8月31日以經89中字第089667941號函撤銷登記)
- 法定代理人
- 乙○○
甲○○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0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一五○二地號、一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一百三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解散時準用之。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9年08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089667941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該公司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該公司案卷查明,自應以其法定清算人即全體公司股東乙○○、甲○○、丙○○、丁○○及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502號、1504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93年間透過法院拍賣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於84年間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未完成之建物,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迄今均一直荒廢。因被告上開未完成興建之建物,對原告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最近5年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法定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96.8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最近5年之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共計313,026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1502、15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136.37平方公尺之RC造二層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77元。
⒊原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惟僅其中甲○○一人曾經到庭,然就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未為任何抗辯,餘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1502號、1504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未完成之二層RC造建物(僅完成粗胚且無門牌號碼)為被告所興建,並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45.88平方公尺、90.4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件、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1件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0990004642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未曾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興建未完成之水泥建物而占用,既經認定如前,且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二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94年1月起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5,200元、5,200元、5,360元、5,360元、5,360元、5,3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未支付任何代價,故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惟被告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僅136.3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按土地總面積196.89平方公尺計算,就其中超過部分60.52 平方公尺,即難認有據。又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其東側為新營市○○路148巷,為可雙向通行之8米道路,可藉以通達20米寬之復興路,距離約50公尺,其餘南、西、北側均毗鄰他人土地,其中南側有私設巷道,另復興路上有彰化銀行,據二、三百公尺處有傳統市場,西北側有新民國小等情,所處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因認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自原告起訴前5年內,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94年2月10日至95年2月9日:136.37×5,200×0.06=42,547.44元。
⒉95年2月10日至96年2月9日:136.37×5,200×0.06×325/365(0.9)+136.37×5,360×0.06×40/365(0.1)=38,292.696+4,385.66=42,678.356元。
⒊96年2月10日至97年2月9日:136.37×5,360×0.06=43,856.592元。
⒋97年2月10日至98年2月9日:136.37×5,360×0.06=43,856.592元。
⒌98年2月10日至99年2月9日:136.37×5,360×0.06=43,856.592元。
⒍最近5年之利益總計為:42,547.44+42,678.356+43,856.592+43,856.592+43,856.592=216,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21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五)又被告所有之建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如下:136.37×5,360×0.06/12=3,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