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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告
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顏水滄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以電話聯絡請假,惟本院未予裁定准許,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本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簽訂募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募資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於資金募集完成時,被告須支付原告服務費2,400,000元。被告僅於97年5月26日支付原告服務費1,800,000元,至今尚欠服務費600,000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催報債權通知書、97 年5月26日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不實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何處不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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