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3號
- 原告
- 錢銀意即川弘工程行
- 被告
- 欣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而視同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340元,經本院以書面命其補繳裁判費,該書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應於民國99年5月18日前補繳裁判費16,34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