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7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被告
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2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12304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至51頁),依上說明,即應行清算。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時,始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有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依法自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監察人與公司間,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參照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復按經濟部80年4月20日商208097號函釋意旨:「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監察人在任期中欲辭去職務(終止委任契約)仍有民法第549條之適用。至於其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為之」。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已於98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長甲○○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即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自願放棄所持股份;上開存證信函業於98年2月16日經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長甲○○收受,故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詎料原告於99年6月初接到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細核其附件資料,發現被告公司並未於原告辭任監察人後補選監察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查詢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因被告公司已經解散,債權人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催討債務,致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民事確認訴訟排除該危險之必要。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確已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且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清楚記載「甲○○董事長」,而函文內容亦明白表示:「致: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董事長勛鑑 本人乙○○自即日起決定辭退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職,並自願放棄所持有之10,000股股份」。上開存證信函一式二份,一份寄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57號,回執收件人為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長先生;另一份寄至臺北市○○區○○路2段421巷20號,回執收件人為甲○○董事長。上開地址前者為被告公司變更地址前主事務所地址,後者為甲○○住所門牌更正前之地址,故原告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確已送達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⒉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公司之債權人仍誤認原告尚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公司之債務;尚且,被告公司亦主張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存在,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故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之危險,自有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辯稱: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主張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第三人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催討倩務,致其私法上法律地位不明白,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危險必要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第三人將其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公司催討債務,對其並未造成任何法律地位上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其業於98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云云,惟依經濟部80年4月20日商208097號函釋,監察人如欲辭任,需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向公司之代表人為之,是以監察人欲與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如以書面為之,需向公司之代表人為之,若無法確認是否向公司之代表人為之,則難認業已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觀原告提出之回執,上開存證信函係分別寄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路57號及臺北市○○區○○路2段421巷20號,而寄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之存證信函,並未經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收受,依司法院第一廳(80)廳民一字062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該存證信函未生送達之效力。況上開存證信函之正副本收件人及寄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所之回執,均僅書寫收件人為「甲○○董事長」,惟其身份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抑或其他公司之董事長?實難認定,故亦無從認定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是以,本件實難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且亦難認業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而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卻仍列原告為監察人,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9頁),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參。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長甲○○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2紙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未生送達之效力,且亦無從認定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確係當時被告公司設立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5頁),而上開存證信函確經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亦有收件回執在卷可參,且函文載稱「致: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長勛鑑」等語,足認該存證信函係寄達予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經依法終止,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