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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聖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告
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頂溪洲寮小段1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3年鹽登字第008606號收件,於民國73年10月4日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10月1日至民國74年10月1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間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鹽水鎮○○○段頂溪洲寮小段101-l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予訴外人翁豊興,設定存續期間自73年10月1日至74年10月1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73年10月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訴外人翁豊興擔保其對被告因購買飼料所積欠之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存續期間73年10月1日至74年10月1日所發生之債權,則被告於存續期間內之貨款債權請求權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能請求,是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74年10月2日)起算,迄76年10月1日止,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81年10月1日)內實行抵押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一般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亦僅15年,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74年10月2日)起算,迄89年10月1日止,亦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時效消滅之5年內(即94年10月1日)實行抵押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仍為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顯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73年間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翁豊興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並於73年10月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訴外人翁豊興擔保其對被告因購買飼料所積欠之貨款債務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⑴生產「配合飼料」…全部內外銷,⑵經營種豬及雞…之產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公司為商人或製造人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要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73年10月1日至74年10月1日止,其清償日期雖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惟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逾15年之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所登字第0990004451號函在卷足佐,尚無從依契約認定其清償日期。但衡諸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債權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既已於74年10月1日可得確定,則被告對訴外人翁豊興之貨款請求權應自74年10月2日起即可開始行使。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4年10月2日起算,至76年10月1日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迄今未行使其債權請求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至81年10月1日已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乙節,為足憑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若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不動產之客觀交換價值通常有不利之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仍有設定登記之外觀,顯足以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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