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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告
宏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惠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庚○○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庚○○負擔新台幣叁仟壹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視為尚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25條、113條、79條及第8條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惠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泰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0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股東為己○○、甲○○、庚○○、丁○○、丙○○五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惟查惠泰公司並無向法院陳報被告公司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股東己○○、甲○○、庚○○、丁○○、丙○○五人,為被告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惠泰公司、己○○、庚○○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庚○○住所不明,需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行督促程序,而經本院駁回;嗣因被告惠泰公司、己○○聲明異議,該部分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庚○○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惠泰公司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43,513元,並由被告己○○開立票面金額943,513元之本票(票號:130001、發票日:91年8月30日)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依據,然該紙本票經原告提示後卻不獲兌現,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嗣原告於上開本票未如期兌現後即向被告,惠泰公司及被告己○○追討上開欠款,惟被告等卻向原告表示因公司周轉問題,無法立即給付上開欠款,希原告能再寬延一段期間,然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為理會。後於93年間,被告惠泰公司表示有承攬工程欲向原告訂購貨品,並表示待收受該筆款項後,可將所有之貨款一次給付完畢,經原告向同行查證後,確定被告惠泰公司係真有承攬工程,原告為能順利收取所有貨款便信任被告之承諾,交付金額共計283,894元之貨品予被告惠泰公司,並收受被告惠泰公司所交付,由被告庚○○所開立票面金額共283,894元之支票二紙(1.票號:VB0000000、發票日:94 年1月31日、金額:30,000元、2.票號:VB0000000、發票日:94年2月28日、金額:253,894元;)作為其給付貨款之依據,然上開支票卻仍屆期不獲兌現,且被告庚○○亦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據此,原告俟向被告3人追討欠款。

(二)關於對被告惠泰公司之請求權部分:被告惠泰公司於91年間及94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且未給付貨款之部分,被告惠泰公司已於99年6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本件被告惠泰公司未依買賣之約定如期給付貨款,反藉故誰諉給付貨款之責任,違反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造成原告之權益嚴重之受損,被告惠泰公司無故受有1,227,407元之利益,依據民法第367、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惠泰公司返還其受有之利益,即原告交付價值1,227,407元之貨品利益予原告。

(三)關於對被告己○○、庚○○之請求權部分:被告惠泰公司交付由被告己○○所開立之本票,及被告庚○○所開立之支票作為其給付買賣貨款之依據,則被告己○○、庚○○自應負其票據責任,雖票據之請求權,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受有免付票據義務所獲之利益,然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要旨「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所示,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己○○、庚○○請求償還之。

(四)末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及依民法第274條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示,本件被告惠泰公司有返還其受有之利益即原告交付價值1,227,407之貨品利益予原告之責任,而被告己○○、庚○○為被告惠泰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發票人,就其等所受利益之限度,對原告有償還之義務,就此觀之,被告惠泰公司與被告己○○、庚○○間乃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五)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惠泰公司請求給付1,227,407元,向被告己○○請求於前命給付中943,513元之部分負連帶責任,另對被告庚○○請求於命被告惠泰公司給付1,227,407元中283,894元之部分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六)爰聲明:

⒈被告惠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27,4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所命給付中943,513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由被告己○○與被告惠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本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負責任。

⒊第一項所命給付中283,894元,並自原告99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由被告庚○○與被告惠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本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負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惠泰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係基於被告於91年間向其購買汽車充電用電線而取得。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開設公司以供給各種電線買賣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告汽車充電用電線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之請求權,因此上開代價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早於93年間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法定代理人丁○○、丙○○、甲○○均以其等僅是名義上之股東,實際負責人係己○○及庚○○,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清楚。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系爭91年8月30日之本票確為其所簽發,當時為了要支付被告惠泰公司對原告的貨款才交付的,其當時係負責人,所以以其名義開票支付貨款。對其請求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不同意給付,作時效的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間請款單二紙、送貨單四紙、本票一紙、93年送貨單一紙、請款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惠泰公司之請求權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泰公司於91年、93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汽車充電用電線943,513元、283,894元,共1,227,40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1年間請款單二紙、送貨單四紙、本票一紙、93年送貨單一紙、請款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惠泰公司支付電線之買賣價金1,227,407元自屬有據。

⒉然查,「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為「電線及電纜製造業」、「國際貿易業」、「電器批發業」,而原告亦自承係以「製造充電用電線販售」為主業(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係以製造及販賣電線為主之製造商人,是其向被告惠泰公司出售電線之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按被告惠泰公司於91年向原告購買之電線,價金943,513元,由被告己○○於91年8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943,513元之本票一紙支付;另93年向原告購買之電線,價金283,894元,由被告庚○○於94年1月31日、94年2月28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253,894元之支票兩紙支付,此有該三紙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39、40頁),自係以91年8月30日、94年1月31日、94年2月28日為清償期,然原告遲至99年4月29日始聲請對被告惠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已逾兩年之時效。而被告惠泰公司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惠泰公司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惠泰公司未依買賣之約定如期給付貨款,造成原告之權益嚴重之受損,被告惠泰公司無故受有1,227,407元之利益,依據民法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惠泰公司返還其受有之利益云云。然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惠泰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1,227,407元貨物,乃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有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被告惠泰公司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且,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亦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對被告惠泰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惠泰公司返還1,227,407元之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對己○○之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惠泰公司所交付,由被告己○○91年8月30日所開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943,513元之本票,以清償前開貨款,爰依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己○○償還943,513元,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據;被告己○○對上開本票係其本人簽發,用以支付惠泰公司之貨款並不爭執,惟為時效之抗辯。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本票於91年8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然原告遲至99年3月29日始對被告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三年之時效,而被告己○○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票款943,513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惠泰公司交付由被告己○○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作為其給付買賣貨款之依據,雖票據之請求權已經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己○○受有免付票據義務所獲之利益,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己○○請求償還之云云。惟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業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943,513元,自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利益。然查,被告己○○因係惠泰公司之負責人,始簽發個人本票為惠泰公司清償債務,其本人並非買賣契約之債務人,難認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執票人即原告並未就被告己○○有何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本票,而請求償還票面金額內之利益。被告己○○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給付943,5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對被告庚○○之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庚○○於94年1月31日、94年2月28日簽發金額為30,000元、253,894元之支票各一紙,惟屆期不獲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票款283,894元(30,000+253,894=283,894),及均自原告99年8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庚○○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既無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庚○○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返還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庚○○給付283,894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庚○○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不過促法院注意,不另為准駁回之諭知。逾此之請求,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17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共13,777元,應由被告庚○○負擔3,1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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