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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兆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鮮又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鮮又仙有限公司、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鮮又仙有限公司與出租人翁英傑就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113及111號建物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依法標購本院98年度執字第5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標,即債務人翁英傑所有之坐落於台南市○區○○路217-41及217-42地號土地及其上1385、138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113及111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在案。惟被告鮮又仙有限公司之員工丁○○表示,系爭建物由被告鮮又仙有限公司向翁英傑承租,租賃期間尚未屆至,租賃契約書由被告乙○○保管,然原告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多次釋出誠意試圖以協商方式向被告索取上開租約及請求支付租金,但被告均拒不提出且拒付租金,迄今已逾三期,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被告自有提出上開租賃契約之義務,且因此等文書與本件爭執間有重大關聯,若被告仍拒不提出,依前揭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

(二)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應證事實為兩造之爭執要點,且上租賃契約書為被告鮮又仙有限公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之文書,目前由被告乙○○保管,因認舉證人之原告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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