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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54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40號

聲請人
旭利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9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99年12月9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4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財團法人立德大學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99年4月30日   │17,032元          │LU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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