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 異議人
-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可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9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9年2月4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佐,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主張其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64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94,46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異議人與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達成和解,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已撤回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亦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647號假處分裁定、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卷宗及83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含83年度全字第64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84年度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倘供擔保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受擔保益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縱聲請人嗣後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情形,應認僅係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實,準此,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異議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假處分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票據金額294,462元)後,即向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進行票貼,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依據票據金額支付相對人294,462元,嗣因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乃向異議人起訴請求支付票款,異議人並於98年10月23日與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達成和解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乃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給異議人。又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294,462元,既係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相對人已向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領得票款294,462元,而受有票據利益,則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以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主張其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64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294,46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異議人與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達成和解,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已撤回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亦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647號假處分裁定、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書、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卷宗及83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含83年度全字第64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84年度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
(三)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已向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領得系爭支票之票款294,462元而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云云,然異議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出具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係自第三人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而非係自相對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有該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則此債務清償證明書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已向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領得系爭支票票款而無受損害一節。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294,462元既係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又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則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異議人遽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