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異 議 人 乙○○ 視同異議人 KEELEY MI. 相 對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 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本件債務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及乙○○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事由提出異議,由形式上觀之,該聲明異議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是債務人KEELEYMICHAEL ANTERO(林麥克)即應視同提起異議,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已擬提起民事訴追,請求賠償款項,並委請蔡淑文律師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台南興華 街郵局3支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指本件異議人)等停止不當之侵權行為並於文到5日內提出彌補方案等, 惟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影本共3份為 憑,顯見相對人等毫無終止侵權行為、賠償聲請人之意,彼等如此妄為顯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情,為恐日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為假扣押。」。是以,相對人僅以曾寄發存證信函並稱「彼等如此妄為」作為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依據,顯然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㈡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接獲其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98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之不實指控,有存證信函可資為證,然相對人卻對此一重要事實加以隱瞞,故意為不實陳述使鈞院誤信其主張,則相對人之聲請亦有不實。 ㈢再相對人於其聲請狀中表示其已擬提起民事訴訟訴追賠償云云,然查,相對人於98年11月18日提出假扣押聲請後,遲未提出民事訴訟,迨異議人提出限期起訴聲請,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為限期起訴之裁定後,相對人始不得不提起民事訴 訟,顯見相對人所言多屬虛偽,僅是為求取得假扣押裁定進行假扣押,以達其排除商場競爭對手之不法目的。 ㈣綜上,相對人於其聲請狀中僅以「彼等如此妄為顯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情,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作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其主張等同於未為任何釋明,相對人既未能提出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釋明證據之情形下,假扣押裁定自屬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相對人於98年11月18日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准許在案。 惟相對人於原審固提出異議人乙○○、李麥克之辭離職申請書、瑞得林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然此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於假扣押聲請狀中稱:「聲請人已擬提起民事訴追,請求賠償款項,並委請蔡淑文律師於民國98年11月4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3支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停止不當之侵權行為並 於文到5日內提出彌補方案等,惟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影本共3份為憑,顯見相對人等毫無終止 侵權行為、賠償聲請人之意,彼等如此妄為顯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情,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假扣押。保全金額暫擬為部分債權新台幣3百萬元。 」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1份、回執聯2份為證。惟查,相對人僅泛稱異議人毫無終止侵權行為並賠償之意,彼等如此妄為,顯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情等語,而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去函要求瑞得林公司及乙○○停止不當商業行為及應提出彌補方案,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均未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