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創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即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9年5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欄債務人創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載「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東市○○里○○○路181巷34號1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等內容,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乙○○(即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住同上」。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99年6月28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聲明不服,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雖異議人依法就前開民事假扣押裁定應提出異議卻誤提起抗告,然該抗告仍可視為異議人有利用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原裁定之意,故本院依法仍應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自然人,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並非法人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未查,依債權人片面之主張,將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非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此觀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明。故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行之。查本件異議人創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依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提出之異議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原審於99年5月5日所調閱之異議人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異議人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登記為創立生物科技(股)公司(下稱創立公司),而創立公司之負責人為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關於創立公司對外一切事務,應由乙○○代表為之,是應列乙○○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99年 5月10日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將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逕列為創立公司,即有未合,應予更正。
四、末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 5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6 號假扣押裁定誤列創立公司為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部分提起異議,經核異議人之異議故非無理,爰依異議人之請求更正該裁定誤寫之部分。惟該誤寫並不影響假扣押裁定之實質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錯誤之部分經本院以本裁定更正後,將溯及為原裁定時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