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即
- 聲請人
- 巨力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7日以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16號裁定移送管轄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店外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係相對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23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亦與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相違;異議人公司地址及營業場所均在台南市內,如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將對異議人造成交通上之不利,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此項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是原裁定將訴訟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既主張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訴請異議人給付代繳水電費及顧客受傷醫療費共計新臺幣268,607元,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546號卷可稽,而系爭合約第23條後段已約明:「倘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即應由兩造合意之台北地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據此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案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雖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合約之兩造既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無同條項本文之適用,是異議人主張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並請求廢棄原移送管轄之裁定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