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 異議人
-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異議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准將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對相對人戊○○、丁○○○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丁○○○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駁回其公示送達聲請之終局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爰第三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04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5年09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0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異議人依據民法第29 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並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均無法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駁回聲請(原處分駁回關於異議人請求准對第三人黃慶杉公示送達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附此說明),然相對人戊○○、丁○○○二人之戶籍謄本皆已註記於89年3月4日出境,又依內政部之函文,自78年7月1日起國人持護照入境毋需申報,因而無法提供國人於國外之住、居所,是異議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且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戊○○及丁○○○二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慶南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南公司)、戊○○、丁○○○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本件異議人就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並通知相對人戊○○、丁○○○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縣新營市○○路73號」寄送,惟均以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送達等情,有退回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兩紙在卷可稽,而依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2人已於89年3月4日出境,91年4月24日為遷出登記,再自78年7月1日起國人持護照出入境無需申報等情,亦有異議人於抗告時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可參,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相對人出境後之僑居地,亦查無相對人2人之國外地址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7日領一字第0995142846號函附卷可按,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戊○○、丁○○○出境後之僑居地及其入出境情形,亦經該署函稱國人持護照出入境毋需申報,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該署99年10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 90145620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該函所附相對人2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相對人2人於89年3月4日出境後,迄今無再入境之紀錄,故足認相對人2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異議人請求就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戊○○、丁○○○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之1條、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慶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 6353926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亦未另有規定,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相對人慶南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慶南公司原董事戊○○、丁○○○、丙○○應為慶南公司廢止登記後進行清算之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慶南公司之權,為相對人慶南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前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即應對相對人慶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丁○○○、丙○○為之,然除戊○○、丁○○○因遷出國外,不知其在國外地址,無從對其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外,相對人慶南公司之另一清算人丙○○,仍設籍於嘉義縣義竹鄉官和村芊子寮71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並無住居所不明情形,異議人對相對人慶南公司為就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並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仍得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之,然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向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橋南215之8號公司營業所為送達,並未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送達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按,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難認本件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其聲請對相對人慶南公司為公示送達,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就戊○○、丁○○○部分為駁回異議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處分,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定。另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慶南公司公示送達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