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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

異議人
甲○○
相對人
誼龍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8年度司裁全字第26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99年度重抗字第1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60 號假扣押事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裁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98年12月2 日聲明異議(見異議狀本院收文章),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7年5 月16日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性質上係預約而非本約,故相對人就7 百公噸鋼筋並無價金請求權,尚須另訂立本約方可請求貨款新臺幣(下同)2,392萬5千元,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顯無理由。再者,異議人雖於98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第三人余東獻、徐蒂珈,然此係因該土地買賣契約早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司裁全字第2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前即已訂立,況且土地買賣價金330 萬元亦已匯入異議人之帳戶,故異議人並無脫產情事。末查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高達3億餘元,現金亦餘2千萬元,故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是否有其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末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訂立系爭契約,內容係關於鋼筋買賣,相對人曾發函請求異議人給付貨款,惟異議人並未給付等情,業有相對人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明細、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照上揭說明,足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再查異議人所有不動產達174 筆,公告現值超過3億元,存款現金亦有2千餘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異議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異議人於大眾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京城銀行、台南市農會、合作金庫商業因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數紙在卷可參,故縱認系爭契約為鋼筋買賣之本約,異議人應給付之價金為3,190 萬元,異議人之總資產仍遠超過上開數額,揆諸上揭裁定意旨,應認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

㈢末查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有出賣並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行為,以及不當減少其財產之行為等語,惟該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時間為98年11月23日,時點早於異議人收受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6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98年11月26日,而異議人亦於98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2日已收受土地買賣價金330 萬元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貸款委託書及異議人之存摺存款證明影本3 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出賣該土地之金額並未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且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眾多已如前述,僅出賣土地1 筆,亦難認有脫產以逃避相對人對其債務之強制執行之意圖,由此益見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至於異議人捐款10萬元贊助88水災之災民,衡諸異議人係擔任臺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工會之監事、資力等因素,實難認係不當減少其財產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而相對人依法對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於本件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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