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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告
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3日」與原告所達成按55%比例理賠原告新臺幣848,257 元之協議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6、7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於「99年1月13日」與原告所達成按55%比例理賠原告新臺幣848,257 元之協議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51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64年成立後,每次自國外購進農產品均係向被告投保,至98年為止34年來被告一直為原告唯一之承包公司,原告從未向其他公司投保。又原告從88年至98年,10年間自國外進口玉米數量極為龐大,而10年當中僅出險82.519噸,理賠金額僅新臺幣182,380 元,故原告辦理進口幾無申請理賠經驗。本件被告原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1月23日起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8年9月9日與MUTUAL OVERSEA GROUP(下稱MUTUAL)簽訂購買美國二級玉米契約,約定採取C&F 運送方式(即玉米在美國檢驗合格准許裝船後在海上運送途中如發生毀壞賣方不負責任),數量3,000噸,可容許誤差10%,每噸價格206美元,並於98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MUTUAL運抵高雄港之玉米共計3,114.983噸,惟其中212.844噸,於98年12月1 日運抵高雄港後因海關查驗發現該批玉米腐壞而不准入關。原告因而蒙受已支付212.844 噸玉米價金及其他衍生費用之損失,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失應按110%理賠。原告當時曾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卻以貨物未清關為由,遲遲不肯按約定之110%理賠,原告因而須不斷支付巨額倉租費用。

㈡原告向MUTUAL訂購該批玉米212.844噸,已按每噸203美元開立信用狀,故已支付212.844噸203美元之貨款,依保單之約定該批212.844 噸之玉米腐壞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理賠之金額為212.844 噸203美元32.45匯率110%=新臺幣1,542,286元,但被告卻僅願按55%理賠原告新臺幣848,257元。原告若不接受55%理賠金額,而繼續與被告斡旋,則每日須為該批腐壞之玉米支付高額之倉租費用,且不知須支付至何時。被告又稱海關不准放行,則依約不得理賠,誤導原告不可放行的貨物即無法申請理賠,使原告陷入兩難之困境。原告最後不得不接受被告55% 理賠之提議,故被告實係乘原告之急迫而與原告達成理賠約定,且該約定顯然有失公平。

㈢依上所述,被告實係乘原告不堪每日須支付高額倉租費用之弱點,迫使原告接受55% 之理賠提議,藉此減輕其依約應負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原告與被告關於按55% 理賠之約定,並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㈣原告所進口50個貨櫃玉米係於98年12月2 日運抵高雄港,98年12月4 日如經查驗通過,則於免倉租期間(即98年12月2日至98年12月8日)內50個貨櫃即可完成入關,原告不必支付任何倉租費用。但因10個貨櫃遭驗出有潮濕及發霉現象,導致原告共支出新臺幣1,291,920 元倉租費,該10個貨櫃212.844噸玉米進口價為新臺幣1,402,078元,故其他營業損失不計,原告因10個貨櫃玉米潮濕發霉所受損害已高達新臺幣2,693,998 元。被告縱按約定110%理賠原告新臺幣1,542,286元,原告仍受有損害新臺幣1,151,712元,則被告僅按55%理賠原告新臺幣848,257元,使原告受損不貲,顯有失公平。

㈤10個貨櫃玉米被驗出有潮濕及發霉現象後,原告如未積極辦理修正進口報單,致50個貨櫃玉米全遭海關銷毀,則被告應理賠原告1080.586噸203美元32.45匯率110%=新臺幣7,830,018 元。因原告積極辦理修正進口報單,40個貨櫃玉米始能入關,故被告理應感謝原告讓其得以節省新臺幣600 多萬元理賠金額。詎被告竟趁原告陷入每日增加新臺幣12,000 元倉租費用之困境,迫使原告接受55%之理賠,此屬暴利行為,殆無疑問。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拿錢一方而非給錢一方,不得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並不可採。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於99年1月13日與原告所達成按55%比例理賠原告新臺幣848,257元之協議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達成以原告求償金額55% 比例理賠之協議,是否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而得聲請法院撤銷該協議?

1.原告主張,被告趁伊擔心等候銷毀期間過長而累積鉅額倉租費,導致110%理賠金不敷支付倉租費及銷毀費用之機會,而與伊達成55% 理賠之協議,故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該協議等語。惟原告並未基於系爭協議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2.系爭玉米倉租免費期間,係自貨櫃卸船後14日後起算。故系爭玉米之倉租免費期間係自98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 月16日止。系爭玉米之毀損,依保險契約規定,被告本可不予理賠,惟基於原告係被告長期客戶,為減少原告損失,經兩造多次協商後,最後被告同意以原告求償金額之55% 賠償,並於協議達成後立即給付賠款。另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出具理賠同意書,復於同年月15日收受理賠款,其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故系爭協議之訂立,依訂約當時客觀事實觀之,並非顯失公平,原告亦不認為有何不公平。況系爭玉米受損後,仍有殘值,故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及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在保險理賠實務上,即以下列二者方式處理玉米受損事件。其一為,保險公司賠償貨物價值全額,貨物殘值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其二為,保險公司以一定比例賠償,貨物殘值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系爭玉米因海關不准放行,故兩造經協商後,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系爭玉米價值之55% ,而殘值由原告自行處理之協議。因此種處理方式,係保險理賠上處理貨損方式之一。至於系爭玉米之殘值完全交由原告處理,故系爭協議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

3.依原告所提「輸入飼料查驗不符合通知」書記載,系爭玉米之處理方式有退運及銷毀二種方式。而系爭玉米於98年12月8 日尚在免倉租費期間,業經兩造同意委請之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公證人查勘貨損狀況完畢,是系爭玉米受損狀態已有證據,並無繼續寄存於倉庫之必要。於此情況下,原告本可選擇以退運方式處理,無庸支出倉租費。原告並非因擔心須支出鉅額倉租費始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原告若不同意被告所提理賠方式,自得予以拒絕,先將受損之系爭玉米辦理退運後,再向被告求償。因此系爭玉米,並無長期寄存於倉庫之必要。故被告自不可能,亦無法以系爭玉米須長期寄倉,原告須支出倉租費為手段,而趁原告處於急迫狀態下,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

4.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自國外進口農產品迄至98年止,期間長達34年,且一直向被告購買保險,基此原告對於依保險契約可得主張之權利為何,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5.依上所述,被告並無趁原告擔心等候銷毀期間過長而累積鉅額倉租費,導致110%理賠金不敷支付倉租費及銷毀費用之機會,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之主觀意圖存在。原告亦非因前述原因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準此,系爭協議並非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下所訂立,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協議。

㈡系爭玉米雖受有損壞,但是否達於完全毀損之程度並不明確。其次,除非貨物完全喪失,否則貨物雖受有損壞,依常理而言,應有殘值。況本件貨物為飼料用玉米,雖有潮濕結塊現象,但在經過處理後,應有一定之殘值。此觀之同批進口,裝於櫃號CRXU-0000000、MSCU-0000000之玉米,其毀損狀態與系爭玉米相同,而其殘值每公斤為新臺幣6.6 元,亦可得證。是系爭玉米雖受有損壞,因非全部喪失,未達到無任何殘值之程度。且殘值應比照櫃號CRXU-0000000、MSCU-0000000二貨櫃受損之玉米,以每公斤為新臺幣6.6元,予以計算。

㈢原告是否自MUTUAL或美國出口商 Commodity SpecialistsCo. 獲得賠償?關於此事實,被告一無所知。惟原告若自出口商處獲得賠償,則其請求金額應扣除所獲得之賠償額,否則將構成不當得利。

㈣被告是否應按系爭玉米進口價之110%理賠,應依兩造間簽訂之保險契約判斷之。系爭保險契約屬船名待通知保險契約。依海商法第132 條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載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保險單顯示,該保險單上並未記載船舶名稱,亦未記載貨物裝船日期,故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時,並未確定裝運之船舶名稱及貨物裝船日期。依前開海商法規定,原告須於知悉貨物裝載上船後,將船舶名稱、貨物裝載日期立即通知被告,否則被告對貨物之毀損、喪失不負賠償責任。另本件原告最遲於98年11月16日即已知悉裝運貨物之船舶名稱及貨物裝船日期,惟原告並未立即通知被告,則依前開海商法規定,被告對系爭玉米之毀損,本即無庸負賠償責任。況系爭玉米之所以潮濕受損,係因運送人運送遲延所致(系爭貨物於98年10月2日裝船啟航,於同年12月2日始運抵高雄,海上運送期間長達2個月,而美國至臺灣,一般所需期間大約為1 個月)。又系爭玉米無法提領,係因遭海關扣押,故原告所受之損失,為貨物遭海關扣押所致。是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規定,被告對系爭玉米之潮濕受損本即無庸負責。

㈤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時,原告並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狀態,而係兩造經過多次協商後所訂立,兩造自應受拘束。又被告依保險契約本無庸給付保險金,故系爭協議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協議,及請求被告再給付新臺幣 694,029元,並無憑據等語,資為辯解。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86、87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西元2009年9月9日向MUTUAL購買美國二級玉米3,000噸(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價每噸美金203元,合計共美金609,000元。

2.兩造於98年9 月17日就系爭貨物訂立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之毀損(含潮濕所生之毀損)、滅失,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兩造並約定以系爭貨物進口價格美金609,000 元之110%作為保險標的物價值,故系爭貨物之投保價值為美金669,900元(即609,000元110%=669,900元)。

3.系爭保險契約屬船名待通知保險契約( TO BE DECLAREINSURANCE POLICY簡稱TBDIP), 約定之保險條款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

4.原告向MUTUAL購買之3,000噸玉米,其中1080.586噸(即50個貨櫃)於98年12月2日運抵高雄港,98年12月4日經行政院農委會臨場查驗,發現212.844 噸(即10個貨櫃)有潮濕及發霉現象,經評定為不合格,只有銷毀或退運二途。

5.98年12月4 日行政院農委會查驗及評定不合格後,原告立即通知歐亞公証公司會同被告查勘貨損狀況。

6.50個貨櫃原係以1 張進口報單申報進口,為降低雙方損失,積極進行修正進口報單,將40個貨櫃與10個貨櫃分單,並辦妥分單手續。

7.98年12月2 日至98年12月8日為免倉租期間,98年12月9日起5日內每1貨櫃每天倉租為新臺幣400元,98年12月14日起3日內每1貨櫃每天倉租為新臺幣800元,98年12月17日起每1貨櫃每天倉租為新臺幣1,200元,40個貨櫃於98年12月29日入關完畢,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繳納40個貨櫃倉租費用新臺幣778,400 元加營業稅新臺幣38,920元,共計新臺幣817,320元。

8.潮濕發霉之212.844 噸共10個貨櫃玉米除非辦理退運,否則應由海關銷毀,原告不能自行銷毀,海關銷毀收費為每個貨櫃新臺幣50,000元,10個貨櫃為新臺幣500,000元,且必須由海關排定時程等候銷毀,等候期間上開10個貨櫃每日仍須支付倉租費用新臺幣12,000元。

9.原告於99年1月13日與被告達成按55%理賠後,10個貨櫃玉米於99年1月20日完成退運,至99年1月20日止10個貨櫃倉租費用為新臺幣452,000 元加營業稅新臺幣22,600元共計新臺幣474,600元。

10.兩造就前開貨損事件於99年1 月13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被告按原告求償金額新臺幣1,542,286元之55%,即新臺幣848,257元賠償原告,被告則在99年1月13日之賠款通知書記載:「本公司依據保單相關規定給付保險理賠金額如下,貴公司受領賠款後視為同意,本公司對下列保單應負之責任完全終了,並不再做任何請求」。

11.被告已於99年1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57元。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87頁):

1.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擔心等候銷毀期間過長而累積鉅額倉租費用,導致110%理賠金不敷支付倉租費用及銷毀費用之機會,與原告達成上開理賠之協議,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協議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據?

2.若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協議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者,則:

⑴上開212.844 噸玉米是否達到完全毀損之程度而無任何剩餘價值?

⑵原告是否自MUTUAL或美國出口商Commodity Specialists Co.獲得賠償?

⑶上開212.844 噸玉米如完全毀損而無任何剩餘價值,且原告未自MUTUAL或Commodity Specialists Co. 獲得賠償,則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是否即應按110%對原告理賠?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法律行為,如係乘他人之急迫,或乘他人之輕率,或利用他人之無經驗,而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與為將來給付之期約,而依其行為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則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應許其得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數額。是依上開說明,得依前揭法文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者,必須符合⑴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或乘他人之輕率,或利用他人之無經驗;⑵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與為將來給付之期約;⑶依其行為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等三要件。

2.本件原告於98年9月9日向MUTUAL購買3,000 噸之系爭貨物,進口價每噸美金203元,合計共美金609,000元。嗣兩造於98年9 月17日就曾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之毀損、滅失,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兩造並約定以系爭貨物進口價格美金609,000 元之110%作為保險標的物價值,其投保價值為美金669,900 元。後原告向MUTUAL購買之系爭貨物,其中1080.586 噸(即50個貨櫃)於98年12月2日運抵高雄港,98年12月4 日經行政院農委會臨場查驗,發現212.844 噸(即10個貨櫃)有潮濕及發霉現象,經評定為不合格。兩造遂就前開貨損事件於99年1 月13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被告按原告求償金額新臺幣1,542,286 元之55%,即新臺幣848,257元賠償原告。被告則已於99年1月15日依前揭協議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57元等情,均有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是揆之前揭情節,兩造於99年1 月13日所達成之協議,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57 元之保險金,原告並未為任何給付行為或為將來給付之期約甚明。是依前揭法文說明,原告既未為任何給付行為或為將來給付之期約,自不符合前揭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要件灼然。是原告依前揭法文,訴請本院撤銷兩造於99年1 月13日所達成按55%比例理賠原告新臺幣848,257元之協議,自嫌乏據,已無疑義。被告就此所辯,信而有徵,應堪足採。

㈡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99年1月13日已達成按55%比例理賠原告新臺幣848,257元之協議,是依該協議之性質,顯係兩造就原告向MUTUAL購買之系爭貨物,於98年12月2日運抵高雄港,嗣經行政院農委會臨場查驗,發現212.844 噸(即10個貨櫃)有潮濕及發霉現象之貨物損害,就被告應如何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原告而達成理賠之和解契約甚明。今原告訴請本院撤銷上開協議,既屬無據。有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文說明,原告自應受該理賠協議之拘束。故原告復依前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94,02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乏據,已無庸疑。被告依此所為辯解,洵屬有據,亦可採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既屬無據,則有關兩造爭執事項第2點(含3小點),即無庸再予以贅述,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協議,並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694,0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揭說明,均核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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