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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高榮宏黃聖涵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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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南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明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判決在案。雖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99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上訴迄今已逾20日,亦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本院收發室、分案室查詢簡覆表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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