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張坤熔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綜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臣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5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應聘之初被告公司 即表示工作內容為派駐泰國綜益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國綜益公司)擔任工廠廠長,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經被告公司允諾後,被告公司隨即提供臺灣至泰國機票,原告即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83年5 月4日出發前往泰國,此後,原告一直在泰國綜益公司擔任 廠長至98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公司雖於83年6月2日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惟嗣於84年4月間以兩造當初沒有約定原告 眷屬之健保費用為由,未經原告同意而於84年4月14日將原 告辦理勞保退保,原告一再向被告公司詢問加入勞保之事,被告公司保證將來一定會支付勞保及退休給付,並要原告安心在泰國工作,還表示被告公司這麼大,會負起責任等語。㈡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之子即訴外人林煒勝於98年11月15日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不佳須資遣原告,要求原告工作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並請求被告公司支付退休金及勞保損害遭拒,兩造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均因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無法達成協議。 ㈢原告自83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至98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15年8月,原告於申請退休前6個月,每月工資為泰銖14萬元,其中10萬元泰銖為工資,4萬元泰銖為房屋津 貼,是平均月工資為10萬元泰銖,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泰銖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約為0.96至0.97之間,以98年12月31日之匯率0.9616計算,原告薪資10萬元泰銖,約合新臺幣96,160元,原告減縮僅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606,667 元【計算式:{85,000(元)×30(月)}+{85,000(元 )×8/12(月)}=2,6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83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未投保之工作年資共14年9月,加上實際投保之年資6年(含其他公司),原告總工作年資為20年9月,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基數為:15年部分共為15個基數,超過15年之5年9月部分,為11.5 個基數,共計26.5個基數【計算式:15+〔5+(9/12)〕 ×2=26.5】。而原告薪資每月約為85,000元,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為第22級,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部分為l,163,350元【計算式:43,900(元)×26.5=1,163,350(元)】,扣除勞保局應給付已 投保6年年資部分約為186,000元【計算式:31,000(元)× 6=186,000(元)】,是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72條之規定,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老年給付部分損失金額為977,350元【計算式:{43,900(元)×26. 5}-{31,0 00(元)×6}=977,350(元)】。為此依據勞僱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共計3,584,017元【計算式:2,606,667(元)+977,350(元)=3,584,017(元)】,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泰國綜益公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臣之弟林耀堂於75年間創立,並獲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頒發第六屆卓越台商獎。依泰國法律之規定,泰國公司分為三種:合夥、有限公司及合資公司。外國人投資泰國公司最多僅能擁有百分之49之股份。觀諸被告提出之泰國綜益公司股東名冊,西元1997年時中國人所佔之投資比例為百分之49;西元2010年時,中國人所佔投資比例為百分之44,固均未超過百分之49之法定持股限制,然就原告所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臣及其家人實際上所持泰國綜益公司股份約佔百分之65,且目前泰國綜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臣之子林煒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臣及其家人所登記持有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50,惟此係泰國法律限制所致,尚不得以其所持股份認定泰國綜益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之依據。 ⒉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 ⑴原告於受僱之初,工作內容即係派駐至泰國綜益公司擔任廠長一職,並由被告公司自83年6月2日起至84年4月 14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即為被告公司,迄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受僱期間之工作內容從未改變,是原告既自83年5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均 有履行勞務,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臣均有給付原告薪水,兩造間有僱傭契約。 ⑵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規定。本件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既不否認原告係其於83年5月 間面試所招聘,原告並於83年5月4日出發前往泰國綜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並於83年6月2日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則依勞保條例第6條,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是原告於83年5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臣面試、雇用 並加入勞保,兩造間即存有僱傭契約。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認:「受雇人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亦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係為保險事宜之辦理方式有所依循及行政管理便利所訂立,被保險人之雇主為何人,原則上固可依其投保單位推定之,惟投保單位可能因礙於人情或其他原因,而為非其受雇人之人投保,故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未必有實際僱傭法律關係,如有反證,當無拘泥於書面上所載投保單位,作為認定雇主唯一依據之必要。」,是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且原告之薪資自83年5月至84年10 月、85年l月、85年4月均係由被告公司給付;另至95年6月止之薪資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支付,是 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公司。若被告公司否認其為原告之僱傭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⑷原告當初前往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就原告之職位、工作指令、工資、勞保等事項,均當場答應原告,僱傭關係確實存在兩造之間,否則,林臣應向原告說:機票給你,你去泰國找某某人,你去應徵,有什麼條件你跟他講,臺灣這邊不負責,這樣才對。況且,16年前要去國外工作的很少。而被告公司於84年4月間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是因為我國實施全民健 保後,1戶掛1個,掛在有勞保的人的身上,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並未與原告提及健保費的問題,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原告之勞保被退保後,原告曾詢問是否有提撥勞退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說沒有,其子林煒勝則說有。原告另要求是否可以從薪水扣除勞保、健保費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則稱因不好做帳,其不能這樣做,並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 ⑸被告公司是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原告之薪資列為公司之支出,係被告公司內部會計作業,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 ⑹被告公司就其所稱於84年4月14日為原告辦理退保係經 原告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⑺被告另提出兩造之僱傭關係係自83年5月至93年6月(應為95年6月之誤)止之主張,原告否認之,蓋原告自83 年5月至98年12月繼續履行兩造所約定之勞務,被告抗 辯兩造於93年6月(應為95年6月之誤)終止僱傭契約,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⑻依原告所提出之泰國勞工及社會服務部於1994年9月22 日核發予原告之工作證,該期間係在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期間內,可證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⒊被告提出境外公司OBU帳戶匯款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臣匯款予原告配偶呂姿瑢、訴外人鄧又瑋等人之匯款單作為原告薪資確為泰國綜益公司給付之證明,惟原告否認之: ⑴原告之薪資,自83年5月份起至95年6月止,均由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臣匯款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自95年7月起,因原告眷屬至 泰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始由泰國綜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 ⑵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21紙水單(即被證6) ,僅能證明該境外公司有匯款予泰國綜益公司,而無法證明泰國綜益公司之客戶因支付貨款而匯入該境外OBU 帳戶,更無法證明該境外公司OBU帳戶係由泰國綜益公 司所使用。況且,若該境外公司OBU帳戶確實係泰國綜 益公司所有,應在泰國銀行開戶、匯款,而非於臺灣的華南銀行開戶、匯款。 ⑶被告另提出被證7至21之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僅能證明 境外公司OBU帳戶有匯款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 尚不能證明該筆款項即係用以支付原告之薪資。以92年3月11日之匯款為例,境外公司匯款美金18,000元,而 訴外人林臣匯出之款項僅有9,400元,差額有8,600元,其他筆匯款亦均有匯入與匯出款項不符之情形。且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支付原告薪水之時間,自83年5月份至95年6月份,期間長達13年,而被告公司提出之資料僅有92年3月至93年4月間,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之薪資均係由該境外公司OBU帳戶所支付,亦不能 因此認定原告之薪資係由泰國綜益公司支付。 ⒋被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作為本件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之判斷參考,惟上開二判決與本件事實基礎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適用。 ⒌原告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之子即訴外人林煒勝代為轉告林臣原告欲退休之意,嗣林煒勝告知原告,林臣不同意給付退休金,原告乃於99年7月7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其上載明原告欲申請退休金及勞保年資的損失。是以,縱使原告無法證明有於98年12月31日提出退休申請,至少已於99年7月7日亦有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且已達到被告公司。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98年12月31日時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在98年12月31日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雖於83年6月2日為原告加入勞保,惟此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為: ⒈原告係受僱於泰國綜益公司,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臣因有投資泰國綜益公司,於83年間代泰國綜益公司招攬員工,其當時即向原告言明至泰國公司是受泰國綜益公司聘任為廠長,並非受僱於臺灣之公司。且當時被告公司慮及原告初至泰國,是否適應當地工作環境尚不可知,被告公司基於情誼並慮及原告在過渡期間內之利益,乃暫時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寄保在被告公司名下,惟此純係權宜措施。因原告至泰國工作一段時間後可以適應並決定留任,乃由泰國綜益公司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並自95年7月起,均由泰國綜益公司給付薪水,足 證僱傭關係乃存在原告與泰國綜益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且被告公司與泰國綜益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股東亦非完全相同。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因此,判斷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僱傭契約之要件事實視之。勞工保險條例固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惟此一規定係為保險事宜之辦理方式有所依循及行政管理便利所訂立,被保險人之雇主為何人,原則上固可依其投保單位推定之,惟投保單位可能因礙於人情或其他原因,而為非其受雇人之人投保,故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未必有實際僱傭法律關係,自當不能拘泥於書面所載投保單位,以其作為認定雇主之唯一依據。是以,自不得以原告自83年6月2日起至84年4月14日間,曾經由被告公司投保勞保,即遽爾推論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為原告投保乃暫時之措施,於原告可以適應泰國之工作而決定留任,並與泰國綜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時,被告即無再為原告投保之必要,原告亦同意而退保。再者,原告退保至今已逾15年,原告並未於15年期間內提出爭執或反對或若干意見,足見兩造間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臣因投資關係而往來於臺灣與泰國之間 ,其受泰國綜益公司之託,而直接在臺灣以其個人名義匯款至原告配偶呂姿瑢帳戶內,並非由被告公司給付薪水予原告。 ⒋原告於99年7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 ……事後公司告知因為當時沒有約定好健保眷屬之費用,公司說不然先將本人退保,事後看怎樣再來處理,於84年4月14日就退保了,事後本人又跟公司詢問……」,是以 ,原告既知悉其於84年4月14日已辦理勞保退保,且其妻 女均在臺灣,被告公司亦未為其加入全民健保,原告亦無不知之理。再者,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之保險費,依法需由勞工本身部分負擔,原告卻從來未提出其部分負擔金額之證據。因此,被告公司於83年至84年間,短暫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因人情關係,而非基於僱傭關係。 ⒌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其僱主記載為泰國綜益公司。且原告亦自承其在95年7月起後,均由泰國綜益公司給付薪 水,此均足證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其與泰國綜益公司間,而非與被告公司之間。 ⒍原告給付勞務之對象及受理勞務之主體均為泰國綜益公司,且原告83年5月4日至95年6月之各月薪資,實際上均由 泰國綜益公司支付。 ㈢原告所提出83年5月4日以三優國際旅行社訂位記錄表上記載「備註:年票、綜益」之機票,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代泰國綜益公司招攬臺灣人前往泰國綜益公司任職,而由被告公司向旅行社代為訂票,惟此尚不能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㈣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泰國綜益公司,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所屬臺灣場所工作過。且原告是受泰國綜益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公司從未就原告之工作為任何之指揮監督。況被告公司與泰國綜益公司為不同主體,人員組織體系均不同。是以,原告自始至終均是為泰國綜益公司服勞務,而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 ㈤關於匯款部分: ⒈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自84年10月09日至95年6月止,雖有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或被告公司 匯入款項之情形,惟該匯款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因投資關係,而往來於臺灣與泰國間,受泰國綜益公司之託,而直接在臺灣匯款,匯款時有時以被告公司名義,有時以林臣個人名義為之,其性質並非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水,而係因匯款時匯款人之登載未嚴加區分所致。且匯款人之登載僅是匯款時留載之資料,實際上常有匯款人與給付義務人不相符合之情形,尚不得遽以匯款人之登記認定僱傭關係。 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8款、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一般僱傭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一,由僱用人於給付報酬時,扣繳薪資所得稅。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原告之所得並非小額,然被告公司從未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原告薪資列為公司之支出,被告公司亦從未開立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給原告,倘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薪資列為費用項目申報,以降低稅賦。 ⒊又觀之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明細,其金額不一係因部分款項是以美金換算台幣所致,且原告於國外工作,其家人則留在臺灣,如薪水全數由雇主即泰國綜益公司在泰國給付原告,則原告須以跨國匯款方式始能轉交家人、眷屬,顯增添原告麻煩,對原告在臺灣之家人之經濟調度亦有不便之處,故由與泰國綜益公司有投資關係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代為在臺灣匯款,尚屬合理。 ⒋原告家人於95年間至泰國後,原告之薪水則自95年7月起 由泰國綜益公司直接給付,並匯入原告本人設於泰國的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薪資,係由泰國綜益公司給付,而非由被告公司給付。是以,若以「何人匯款」為僱傭關係之證明,則自95年7月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或被告公 司,均未再有匯款行為,則原告自95年7月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與何人發生僱傭關係,非無疑問。 ㈥關於被告公司與泰國公司是否為同一主體: 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個人有投資泰國綜益公司。惟泰國綜益公司(Tzongyih Co.,Ltd)與被告公司為不同主體,法人格不同,股東之組成亦不同。 ⒉原告雖主張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云云。惟,依兩家之股權結構、股東情形觀之,顯非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⒊依泰國當局西元2009年之個人所得稅(PersonalIncomeTax)資料,原告Chang Kun Jung(張坤熔)之所得來源為 Tzongyih Co.,Ltd(泰國綜益公司)。另觀之泰國綜益公司(Tzongyih Co.,Ltd)1997年、2005年時公司股東名冊資料,可知泰國綜益公司(Tzongyih Co.,Ltd)與被告公司分屬不同主體,人格不同,股東之組成亦不同。1997年時,泰國綜益公司股東中,中華民國國籍者有4名(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臣為其中1人,股份為30,000股,僅佔百分 之10),另泰國國籍者5名;2005年時,中華民國國籍者 有3名,另泰國國籍者有9名。 ⒋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上「雇主或公司」一欄中泰文音譯為「綜益木業」不爭執,但工作證上所指的雇主或公司應是泰國綜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因兩公司為不同主體,法人格亦不同,工作證上所記載之公司地址也是泰國綜益公司之地址,固尚不得以工作證上有「綜益木業」之字樣而推定被告公司即為雇主。 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之弟林耀堂自81年間迄今,未曾當過被告公司之股東。 ㈧泰國綜益公司透過KINGFORD ENTERPRISES COMPANY LIMITED(下稱境外公司)之OBU帳戶,由客戶將泰國綜益公司應收 之貨款匯入該帳戶,於收取客戶之貨款後,再匯至泰國綜益公司,該OBU帳戶是由泰國綜益公司使用。且泰國綜益公司 於92、93年間,亦有使用境外公司OBU帳戶匯款予林臣,用 以委託林臣支付受僱於泰國公司台籍員工(張坤熔、鄧又瑋、林煒勝(林臣之子)、林炳丞(林臣之子)、林秀娟(林臣之女)、黃瑜珊(林臣之媳)、林文炫(林臣之女婿)、官于珊等人)之薪水,其情形如下: ⒈92年3月11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8,000元,折合 新臺幣622,530元。 ⑴92年3月11日林臣匯薪水美金2,500元,換算為新臺幣86,462元至原告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2年3月11日林臣匯薪水美金2,300元,換算為新臺幣79,545元至訴外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92年3月11日林臣匯薪水美金2,300元及2,300元(二個 月)換算為新臺幣159,091元至訴外人黃瑜珊帳戶內。 ⑷其他部分尚有林煒勝薪水、林秀娟薪水、林炳丞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⒉92年4月9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3,600元。 ⑴92年4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6,975元至原告 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2年3月11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0,017元至訴外 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92年3月11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0,017元至黃瑜 珊帳戶內。 ⑷其他部分,尚有林煒勝薪水、林秀娟薪水、林炳丞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⒊92年5月8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3,600元。 ⑴92年5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6,825元至原告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2年5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幣79,879元至訴外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其他部分,尚有黃瑜珊薪水、林煒勝薪水、林秀娟薪水、林炳丞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⒋92年6月10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1,300元。 ⑴92年6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6,542元至原告 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2年6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9,619元至訴外 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92年6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69,232元至訴外 人黃瑜珊帳戶內。 ⑷其他部分,尚有林煒勝薪水、林秀娟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⒌92年7月某日(按:單據上之日期無法辨識)境外公司帳 戶匯給林臣美金11,300元。 ⑴92年7月11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5,680元至原告 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2年7月11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8,826元至訴外 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其他部分,尚有林煒勝薪水、黃瑜珊薪水、林秀娟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⒍92年8月8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3,400元。 ⑴92年8月8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5,932元至原告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2年8月8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9,057元至訴外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92年8月8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8,657元至訴外人黃瑜珊帳戶內。 ⑷其他部分,尚有林煒勝薪水、林秀娟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⒎92年9月某日(按:單據上之日期無法辨識)境外公司帳 戶匯給林臣美金9,000元。 ⑴92年9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5,162元至原告 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2年9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8,349元至訴外 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其他部分,尚有林秀娟薪水、林文炫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⒏92年10月9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3,600元。 ⑴92年10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4,225元至原告 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2年10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7,487元至訴外 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92年10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187,755元(二個月薪水)至訴外人黃瑜珊帳戶內。 ⑷其他部分,尚有林炳丞薪水、林文炫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⒐92年11月10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1,300元。 ⑴92年11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4,850元至原告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2年11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8,062元至訴外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92年11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7,862元至訴外人黃瑜珊帳戶內。 ⑷其他部分,尚有林秀娟薪水、林文炫薪水、林炳丞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⒑92年12月10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6,900元。 ⑴92年12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4,925元至原告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2年12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8,131元至訴外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其他部分,尚有林秀娟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⒒93年1月9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5,050元。 ⑴93年1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4,356元至原告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3年1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7,609元至訴外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93年1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7,409元至訴外人黃瑜珊帳戶內。 ⑷93年1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55,677元至訴外人官于珊帳戶內。 ⑸93年1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0,690元至訴外人林炳丞帳戶內。 ⑹其他部分,尚有林文炫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⒓93年2月10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0,850元。 ⑴93年2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2,937元至原告 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3年2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6,303元至訴外 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93年2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6,054元至訴外 人黃瑜珊帳戶內。 ⑷93年1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54,738元至訴外人官于珊帳戶內。 ⑸其他部分,尚有林秀娟薪水、林炳丞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⒔93年3月10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5,050元。 ⑴93年3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3,234元至原告 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3年3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6,575元至訴外 人鄧又瑋帳戶內。 ⑶93年3月10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167,240元至訴外人黃瑜珊帳戶內。 ⑷93年1月9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54,934元至訴外人官于珊帳戶內。 ⑸其他部分,尚有林文炫薪水、林炳丞薪水、林秀娟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⒕93年4月14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14,990元。 ⑴93年4月14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82,160元至原告 配偶呂姿瑢帳戶內。 ⑵93年4月14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5,586元至訴外 人黃瑜珊帳戶內。 ⑶93年4月14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52,253元至訴外 人官于珊帳戶內。 ⑷93年4月14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69,013元至訴外 人林炳丞帳戶內。 ⑷其他部分,尚有林文炫薪水,惟因時日已久,暫時還找不到水單。 ⒖93年4月21日境外公司帳戶匯給林臣美金2,300元。93年4 月21日林臣匯薪水換算為新臺幣75,654元至訴外人鄧又瑋帳戶內。 ㈨2009年泰國綜益公司因營運關係,資遣部分員工(含原告、約70人至80人)。2009年11月間,泰國綜益公司資遣原告,依泰國勞工法令規定資遣費之最高給付標準係「最高年限給付10個月之薪資」,茲因原告前曾向泰國綜益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未返還,最後泰國綜益公司係以「未返還之借款100萬元泰銖」與「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相抵銷之方式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泰國綜益公司係以資遣的方式處理,並且已經依泰國法令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㈩原告當時曾私下向訴外人林煒勝發牢騷,並表示要請求台灣部分的退休金。而訴外人林煒勝向原告表示「你是泰國綜益公司所僱用,僅能依泰國相關勞工法令辦理,至於你主張台灣的部分,我不了解。」,嗣訴外人林煒勝將此事轉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林臣表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沒有僱傭關係,無給付退休金之問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於83年6月2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84年4月14日 為原告辦理退保。 ⒉原告於83年5月4日以三優國際旅行社訂位記錄表上記載「備註:年票.綜益」之機票,前往泰國工作,工作期間直至98年12月31日止。 ⒊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泰國綜益公司,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所屬台灣場所工作過。 ⒋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自84年10月9日以後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或被告公司匯款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⒌原告之薪資自95年7月起由泰國綜益公司直接給付,並匯 入原告本人設於泰國大城銀行帳戶內。 ⒍原告係由林臣招募而至泰國綜益公司工作。 ⒎林臣個人有投資泰國綜益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匯款至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係因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或是被告公司及林臣因受泰國綜益公司委託而匯款? ⒉給付原告薪資者為被告公司?或泰國綜益公司?或林臣個人? ⒊泰國綜益公司自95年7月起將原告應領薪水匯入原告帳戶 內,係泰國綜益公司本身給付予原告之薪水?或係為被告公司給付薪水予原告? ⒋被告公司與泰國綜益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 ⒌被告公司於83年6月2日為原告加入勞保,其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而加保? ⒍原告是否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 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如有,則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83年6月2日至84年4月14日間?或83年6月2日 至95年6月間?或83年6月日至98年12月31日間? ⒏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若於98年12月31日時有僱傭關係,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何?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3年5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應聘之初被告公 司即表示工作內容為派駐泰國綜益公司擔任工廠廠長,原告即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83年5月4日出發前往泰國,此後,原告一直在泰國綜益公司擔任廠長至98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自83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動契約,因雇主與勞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要,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亦無礙其等間勞動契約之成立。 ⒉原告就其主張其於83年5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之情,業據 提出三優國際旅行社訂位記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及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卷㈠第11、12、25-63頁),而依被告之 答辯狀觀之(見本院卷卷㈠第103頁),被告公司亦不否 認原告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所招攬,又被告公司係於83年6月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84年4月14日 退保,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0日保承資字第100602788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327-329頁)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公司既由其法定代理人林臣招攬原告,並由被告公司於83年6月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供前往泰國之機票讓原告於83年5月4日搭乘飛機前往泰國,且自84年10月9日至95年6月9日止,或以被告公 司名義,或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個人名義將原告之薪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等情,依照上開關於勞動契約之見解,兩造雖無書面勞動契約,然仍可認定兩造自83年5月起成立勞動契約。 ⒊至被告公司固辯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臣因有投資泰國綜益公司,於83年間代泰國綜益公司招攬員工,其當時即向原告言明至泰國公司是受泰國綜益公司聘任為廠長,並非受僱於臺灣之公司,且當時被告公司慮及原告初至泰國,是否適應當地工作環境尚不可知,被告公司基於情誼並慮及原告在過渡期間內之利益,乃暫時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寄保在被告公司名下,惟此純係權宜措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代泰國綜益公司在臺灣匯款至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雇主為 自己公司招募員工、雇主為自己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以及雇主自行給付薪資予員工等事實均為常態事實,至被告公司辯稱其代泰國綜益公司招募員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寄保在被告公司名下,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代泰國綜益公司在臺灣匯款至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等情,均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公司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公司就代付薪資部分僅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水單為證(見本院卷卷㈠第206-285頁),惟本院審酌該銀行水 單之金額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代泰國綜益公司在臺灣匯款至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額並不相牟,自難認被告公司所辯代泰國綜益公司給付薪資云云為可採。 ⑶此外,被告公司就所辯其代泰國綜益公司招募員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寄保在被告公司名下等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依據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已難信實,且本院審酌原告為本國人,對於泰國之環境、法令完全不熟悉,前往泰國之前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外,亦不認識泰國綜益公司之其他經營人士或員工,又一般人咸認臺灣的勞、健保制度以及其他勞工法令的保障應優於泰國之相關規定,如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在招募原告之際確實有與原告達成由泰國綜益公司雇用原告之共識,應會特別約定清楚,甚至由泰國綜益公司與原告簽定書面勞動契約,始合常理,因此,本院認被告公司所辯其係代泰國綜益公司招募員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寄保在被告公司名下,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代泰國綜益公司在臺灣匯款至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等語,均無可採。 ⒋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泰國綜益公司,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所屬臺灣場所工作過,且原告是受泰國綜益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公司從未就原告之工作為任何之指揮監督。況被告公司與泰國綜益公司為不同主體,人員組織體系均不同。是以,原告自始至終均是為泰國綜益公司服勞務,而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等語,惟查,設立於臺灣之公司企業經常有國際化之發展,因此,配合當地之法令而以各種型式在臺灣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成立公司,並派駐員工至該臺灣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工作,事屬常態,然勞動關係究竟存在於員工與臺灣之公司或該外國之公司,仍應就整體之勞動關係觀察,自不能僅以員工工作之地點定之,本件原告既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招攬,並由被告公司於83年6月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供前往泰國之機票讓原告於83年5月4日搭乘飛機前往泰國,且自84 年10月9日至95年6月9日止,或以被告公司名義,或以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個人名義將原告之薪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原告配偶呂姿瑢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且被告公司復未舉證原告另與泰國綜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自應認勞動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屬無據。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所得並非小額,然被告公司從未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原告薪資列為公司之支出,被告公司亦從未開立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給原告,倘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薪資列為費用項目申報,以降低稅賦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是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原告薪資列為公司之支出,此乃稅務行政事宜,核與兩造間實際上有無勞動關係存在無涉,要不得僅以被告公司從未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原告薪資列為公司之支出即謂兩造間無勞動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之薪水則自95年7月起由泰國綜益公司直 接給付,並匯入原告本人設於泰國的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薪資,係由泰國綜益公司給付,而非由被告公司給付。則原告自95年7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與何人發生僱傭關 係,非無疑問等語,惟查,兩造自83年5月起成立勞動契 約之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於98年12月31日前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另與泰國綜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因此,即使原告之薪水自95年7月起由泰國綜益公司給付,並匯入原告本 人設於泰國的銀行帳戶內,亦僅係兩造及泰國綜益公司三者間彼此對於原告薪資給付方式之約定,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⒎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自83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存有僱傭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之子即訴外人林煒勝於98年11月15日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不佳須資遣原告,要求原告工作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嗣林煒勝告知原告,林臣不同意給付退休金,原告乃於99年7月7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其上載明原告欲申請退休金及勞保年資的損失。是以,縱使原告無法證明有於98年12月31日提出退休申請,至少已於99年7月7日亦有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且已達到被告公司等語,固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間自83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存有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上,且依被告100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原 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之子即訴外人林煒勝表示要向被告公司要退休金,嗣後訴外人林煒勝業已將此事轉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臣,是原告主張其申請於98年12月31日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等語,應為可採。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606,667元,茲審酌如下: 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勞工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時,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是本件原告既未受被告徵詢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是本件計算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定之。 ⒉次查,兩造間自83年5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存有僱傭關係,以及原告申請於98年12月31日退休,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為40年10月2日出生,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12頁背面),原告於98年12月31日退休之日已年滿58歲,工作15年7月24日, 已符合自請退休規定之條件,其申請於98年12月31日退休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於申請退休前6個月,每月工資為泰銖 14萬元,其中10萬元泰銖為工資,4萬元泰銖為房屋津貼 ,是平均月工資為10萬元泰銖,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泰銖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約為0.96至0.97之間,以98年12月31日之匯率0.9616計算,原告薪資10萬元泰銖,約合96,160元,原告減縮僅以85,000元為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等語,業據提出泰國大城銀行存摺影本及外幣匯率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卷㈠第64-83頁、 本院卷卷㈡第17-19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⒋再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15年7月24日,依前揭規定計 算,其退休年資為16年,前15年每滿一年為兩個基數,超過15年每滿一年為一個基數,因此,原告有31個退休基數,惟原告僅請求30又8/12個基數,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606,667元【計算式:{85,000(元)×30 (月)}+{85,000(元)×8/12(月)}=2,606,667 (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加入勞工保險所受未能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害數額977,350元,茲 審酌如下: ⒈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按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 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 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 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1 項、第1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公司於84年4月14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後即未 再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原告因此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賠償,應為可採,至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退保至今已逾15年,原告並未於15年期間內提出爭執或反對或若干意見等語,惟查,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乃雇主之法定義務,不論是否經勞工同意,雇主違反上開法定義務致勞工受有未能請求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勞工均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雇主請求賠償, 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而被告公司如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即應有勞工保險年資超過 15年,原告得依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請求一次給付老年給 付,其給付基數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其服務年資加計其他公司之年資合計20年9月,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基數為:15年部分共為15個基數,超過15年之5年9月部分,為11.5個基數,共計26.5個基數【計算式:15+〔5+(9/12)〕×2=26.5】。而原告之薪資 每月為85,000元,亦經認定如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卷㈠第84頁),原告為第22級,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部分原為l,163,350元【計算式:43,900(元)×26.5=1,163,350(元) 】,而原告自行扣除勞保局應給付已投保6年年資部分186,000元【計算式:31,000(元)×6=186,000(元)】, 經核並無不合,因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因未加入勞工保險所受未能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害數額977,350元【計算式:{43,900(元)×26.5}-{31,000(元)×6}=977,35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於98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應於99年1月30日給付,被告未為給付,應自99年1月31日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法所許。又勞保條例第72條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2,606,667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未加入勞工保險所受未能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害數額為977,350元,合計3,58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6,54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給 付 日 期 │給付方式│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 ├──────┼────┼─────┼───────┤ │84年10月9日 │匯 款│綜益木業股│65,000元 │ ├──────┼────┼─────┼───────┤ │84年11月10日│匯 款│林臣 │60,000元 │ ├──────┼────┼─────┼───────┤ │84年12月9日 │匯 款│(未顯示)│60,000元 │ ├──────┼────┼─────┼───────┤ │85年1月10日 │匯 款│綜益co │50,000元 │ ├──────┼────┼─────┼───────┤ │85年2月10日 │匯 款│林臣 │62,360元 │ ├──────┼────┼─────┼───────┤ │85年3月9日 │匯 款│林臣 │65,000元 │ ├──────┼────┼─────┼───────┤ │85年4月10日 │匯 款│綜益公司 │70,000元 │ ├──────┼────┼─────┼───────┤ │85年5月10日 │匯 款│林臣 │70,000元 │ ├──────┼────┼─────┼───────┤ │85年6月10日 │匯 款│林臣 │70,000元 │ ├──────┼────┼─────┼───────┤ │85年7月10日 │匯 款│林臣 │70,000元 │ ├──────┼────┼─────┼───────┤ │85年8月10日 │匯 款│林臣 │70,000元 │ ├──────┼────┼─────┼───────┤ │85年9月10日 │匯 款│林臣 │70,000元 │ ├──────┼────┼─────┼───────┤ │85年10月11日│匯 款│林臣 │65,000元 │ ├──────┼────┼─────┼───────┤ │85年11月8日 │匯 款│林臣 │60,000元 │ ├──────┼────┼─────┼───────┤ │85年12月10日│匯 款│林臣 │70,000元 │ ├──────┼────┼─────┼───────┤ │86年1月10日 │匯 款│林臣 │50,000元 │ ├──────┼────┼─────┼───────┤ │86年2月11日 │匯 款│林臣 │69,430元 │ ├──────┼────┼─────┼───────┤ │86年3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6年4月10日 │匯 款│林臣 │75,000元 │ ├──────┼────┼─────┼───────┤ │86年5月10日 │匯 款│林臣 │75,000元 │ ├──────┼────┼─────┼───────┤ │86年6月10日 │匯 款│林臣 │75,000元 │ ├──────┼────┼─────┼───────┤ │86年7月11日 │匯 款│林臣 │75,000元 │ ├──────┼────┼─────┼───────┤ │86年8月12日 │匯 款│林臣 │75,000元 │ ├──────┼────┼─────┼───────┤ │86年9月10日 │匯 款│林臣 │74,510元 │ ├──────┼────┼─────┼───────┤ │86年10月9日 │匯 款│林臣 │75,000元 │ ├──────┼────┼─────┼───────┤ │86年11月10日│匯 款│林臣 │75,000元 │ ├──────┼────┼─────┼───────┤ │86年12月8日 │匯 款│林臣 │75,000元 │ ├──────┼────┼─────┼───────┤ │87年1月9日 │匯 款│林臣 │35,000元 │ ├──────┼────┼─────┼───────┤ │87年2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7年3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7年4月8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7年5月11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7年6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7年7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7年8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7年9月11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7年10月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7年11月10日│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7年12月10日│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1月11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2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3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4月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5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6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7月0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8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9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10月8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11月10日│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8年12月10日│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9年1月10日 │匯 款│林臣 │79295元 │ ├──────┼────┼─────┼───────┤ │89年2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9年2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9年5月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9年6月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9年7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9年8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9年9月8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9年10月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89年11月13日│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1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2月7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3月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4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5月11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6月11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7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8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9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10月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11月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0年12月10日│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1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2月8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3月8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4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5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6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7月18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8月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9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10月9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11月8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1年12月10日│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2年1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2年2月10日 │匯 款│林臣 │80,000元 │ ├──────┼────┼─────┼───────┤ │92年3月11日 │匯 款│林臣 │86,462元 │ ├──────┼────┼─────┼───────┤ │92年4月10日 │匯 款│林臣 │86,975元 │ ├──────┼────┼─────┼───────┤ │92年5月9日 │匯 款│林臣 │86,825元 │ ├──────┼────┼─────┼───────┤ │92年6月10日 │匯 款│林臣 │86,542元 │ ├──────┼────┼─────┼───────┤ │92年7月11日 │匯 款│林臣 │85,680元 │ ├──────┼────┼─────┼───────┤ │92年8月8日 │匯 款│林臣 │85,932元 │ ├──────┼────┼─────┼───────┤ │92年9月10日 │匯 款│林臣 │85,162元 │ ├──────┼────┼─────┼───────┤ │92年10月9日 │匯 款│林臣 │84,225元 │ ├──────┼────┼─────┼───────┤ │92年11月10日│匯 款│林臣 │84,850元 │ ├──────┼────┼─────┼───────┤ │92年12月10日│匯 款│林臣 │84,925元 │ ├──────┼────┼─────┼───────┤ │93年1月9日 │匯 款│林臣 │84,356元 │ ├──────┼────┼─────┼───────┤ │93年2月10日 │匯 款│林臣 │82,937元 │ ├──────┼────┼─────┼───────┤ │93年3月10日 │匯 款│林臣 │83,234元 │ ├──────┼────┼─────┼───────┤ │93年4月14日 │匯 款│林臣 │82,160元 │ ├──────┼────┼─────┼───────┤ │93年5月10日 │匯 款│林臣 │83,816元 │ ├──────┼────┼─────┼───────┤ │93年6月10日 │匯 款│林臣 │83,673元 │ ├──────┼────┼─────┼───────┤ │93年7月9日 │匯 款│林臣 │84,201元 │ ├──────┼────┼─────┼───────┤ │93年8月10日 │匯 款│林臣 │85,138元 │ ├──────┼────┼─────┼───────┤ │93年9月10日 │匯 款│林臣 │84,663元 │ ├──────┼────┼─────┼───────┤ │93年10月8日 │匯 款│林臣 │84,663元 │ ├──────┼────┼─────┼───────┤ │93年10月26日│匯 款│林臣 │842,500元 │ ├──────┼────┼─────┼───────┤ │93年11月10日│匯 款│林臣 │82,350元 │ ├──────┼────┼─────┼───────┤ │93年12月10日│匯 款│林臣 │80,873元 │ ├──────┼────┼─────┼───────┤ │94年1月10日 │匯 款│林臣 │85,000元 │ ├──────┼────┼─────┼───────┤ │94年2月4日 │匯 款│林臣 │82,018元 │ ├──────┼────┼─────┼───────┤ │94年3月10日 │匯 款│林臣 │79,690元 │ ├──────┼────┼─────┼───────┤ │94年4月8日 │匯 款│林臣 │81,992元 │ ├──────┼────┼─────┼───────┤ │94年5月10日 │匯 款│林臣 │81,077元 │ ├──────┼────┼─────┼───────┤ │94年6月10日 │匯 款│林臣 │81,287元 │ ├──────┼────┼─────┼───────┤ │94年7月8日 │匯 款│林臣 │83,482元 │ ├──────┼────┼─────┼───────┤ │94年8月10日 │匯 款│林臣 │82,962元 │ ├──────┼────┼─────┼───────┤ │94年9月12日 │匯 款│林臣 │84,789元 │ ├──────┼────┼─────┼───────┤ │94年11月10日│匯 款│林臣 │87,305元 │ ├──────┼────┼─────┼───────┤ │94年12月9日 │匯 款│林臣 │86,874元 │ ├──────┼────┼─────┼───────┤ │94年12月26日│匯 款│林臣 │86,096元 │ ├──────┼────┼─────┼───────┤ │95年2月10日 │匯 款│林臣 │84,088元 │ ├──────┼────┼─────┼───────┤ │95年3月10日 │匯 款│林臣 │84,356元 │ ├──────┼────┼─────┼───────┤ │95年4月10日 │匯 款│林臣 │83,980元 │ ├──────┼────┼─────┼───────┤ │95年5月9日 │匯 款│林臣 │81,755元 │ ├──────┼────┼─────┼───────┤ │95年6月9日 │匯 款│林臣 │80,6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