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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乙○○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景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吳蘭子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9月21日死亡,原告丙○○、甲○○、乙○○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丙○○、甲○○、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及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9年8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明公司),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651號工廠內擔任作業員之職務,目前該廠區仍懸掛『芳明』之廣告看板,原告不識字,亦不知被告芳明公司為何會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而加入被告景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崇公司)。自69年迄95年間,原告非但工作地點均一致,且老闆均為丁○○,其他工作員工亦未有不同,故原告實不知為何變成被告景崇公司之員工,而95年7月間因原告年紀已大,因此向被告芳明公司提出辦理退休之申請,被告芳明公司亦幫忙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及請領老年給付等手續,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惟,被告芳明公司並未依法核發退休金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芳明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8月17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告芳明公司仍拒絕依法給付退休金,致協調不成立。

(二)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98年4月2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為34年7月10日出生,自69年8月16日起即受雇於被告芳明公司,至95年7月31日辦理退休,原告在被告芳明公司工作年資已有26年,且原告已經年滿61歲,確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故原告辦理退休被告芳明公司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l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69年8月16日起至退休之日止,均在同一廠址工作,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芳明公司,則原告於95年7月31日辦理退休,依前揭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為26年,被告芳明公司依法即應給付原告41個基數之退休金,而依原告95年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317,550元計算,則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6,463元,故依法被告芳明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84,983元(計算式:26,463x41=1,084,983)。

(四)若鈞院認原告於93年間其勞工保險資料已加保在被告景崇公司,而應由被告景崇公司給付退休金者,則因被告景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芳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丁○○』,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之規定,則原告在被告芳明公司、景崇公司工作之年資亦應合併計算,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84,983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景崇公司應給付原告1,08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則以:

(一)被告芳明公司及景崇公司為家族公司,負責人皆為丁○○,工作地點相同,關於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事宜,係由會計師視員工人數、公司營運狀況等節建議調整投保單位,各位員工均知情同意,且由每年勞工保險及所得稅申報等相關資料皆可見投保單位,原告亦從未表示反對意見,並已由被告景崇公司為其辦理領取老年給付完畢,原告陳稱其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並非拒絕依法給付退休金,而係被告芳明公司負債甚鉅,瀕臨倒閉,相關資產均已設定抵押及經債權銀行扣押,實完全無能力如數給付退休金,故之前多次向原告請求諒解,表示希望能以分期給付30萬元方式和解,惟未被接受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69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芳明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原告於95年7月31日退休,其工作年資26年。

(二)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6,463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應向被告芳明公司或被告景崇公司請領退休金?數額若干?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自69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芳明公司,至95年7月31日退休時止,均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651號工廠內擔任作業員之職務,目前該廠區仍懸掛『芳明』之廣告看板之事實,為被告芳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勞保之投保單位自69年8月16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均為被告芳明公司,自93年2月18日起始改為被告景崇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原告投保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芳明公司又自承被告芳明公司及景崇公司為家族公司,負責人皆為丁○○,原告之工作地點相同,關於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事宜,係由會計師視員工人數、公司營運狀況等節建議調整投保單位,可見原告勞保之投保單位自93年2月18日起改為被告景崇公司,其目的係為規避93年6月30日公佈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中有關給付退休金之規定,或僅係被告芳明公司依會計師之建議調整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而已,原告實際之雇主仍為被告芳明公司。原告主張其自69年8月16日起至95年7月31日退休時止,均受雇於被告芳明公司,應可採信。

(二)按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工人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人年滿60歲者,應命令退休。工人退休金之給與,如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如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所謂平均每月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30日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芳明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自屬工廠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人,揆諸首揭規定,其退休金之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又原告於69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芳明公司,至95年7月31日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已逾2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退休。又依上開說明,在73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告之退休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在73年8月1日之後始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如下:

(1)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原告自年69月8月16日進入被告芳明公司工作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為3年又11月16天,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應為8個基數。而其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26,463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11,704元(計算式:26,463×8=211,704)。

(2)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原告自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至9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22年,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37個基數。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6,463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979,131元(計算式:26,463×37=979,131)。

(3)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合計為1,190,835元(211,704+979,131=1,190,835)。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芳明公司給付退休金1,08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11,791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芳明公司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芳明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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