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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柯昂志
上訴人
楊文富
上訴人
梁晋榮
被上訴人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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