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陳春章 鄭丁連 廖坤義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鉅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鈞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月琴 被 告 群豐工程行即鍾秀花 訴訟代理人 鍾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豐工程行即鍾秀花應給付原告陳春章、原告鄭丁連、原告廖坤義各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群豐工程行即鍾秀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春章、鄭丁連、廖坤義各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壹拾柒萬玖仟元、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群豐工程行即鍾秀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豐工程行即鍾秀花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仟元為原告陳春章、鄭丁連、廖坤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工資,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據後,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春章126,000元 、原告鄭丁連538,000元、原告廖坤義5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群豐工程行即鐘秀花(下稱群豐工程行)應給付原告陳春章126,000元、原告鄭丁連538,000元、原告廖坤義 50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陳春章請求金額於100年4月1日具狀減縮為124,000元,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鉅榮公司於97年10月間將其承攬「東西快速公路玉井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程」之下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群豐工程行承包施作。嗣被告群豐工程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工人98年1月份至4月份工資,工人因有多月未領工資,醞釀不再繼續進場施作,被告鉅榮公司恐其承包之系爭工程因此延宕造成其對業主須負遲延違約責任,為使工程得以繼續順利進行,遂於98年4月間邀集被告群豐工程行及工人,於被告鉅榮公 司之麻豆工務所進行協商,被告鉅榮公司承諾此後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群豐工程行所僱用之工人改由其僱用,並由其給付薪資,事後被告鉅榮公司確實有依上開承諾給付現場施作工人98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是系爭工程之施作工人其僱用人應為被告鉅榮公司。 (二)原告陳春章於98年7月起開始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焊接 工作,與被告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原告鄭丁連係經王 金德介紹於9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0日於系爭工程之工地 從事吊車操作工作,每日工資為9,000元;原告廖坤義係 經群豐工程行介紹於98年7月起至同年9月底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吊車操作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原告三人98 年7月份之工資均已由被告鉅榮公司給付完畢,惟98年8月份至98年10月份所施作之工資則均尚未領取,尚未領取工資分別為陳春章124,000元、鄭丁連538,000元、廖坤義508,000元,此由被告群豐工程行所製作之98年8月、9月、 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憑,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僱用人即被告鉅榮公司給付上開工資。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受僱於被告鉅榮公司,與被告鉅榮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然被告鉅榮公司於協商時既保證自協商後於施工期間之工人薪資皆由其支付,顯見被告鉅榮公司同意承擔被告群豐工程行對工人應負之工資債務,且應包含協商後僱用之工人工資,是原告亦得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鉅榮公司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四)若鈞院認被告鉅榮公司對於原告等不負給付工資義務,則與原告存有僱傭關係者應係被告群豐工程行,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群豐工程行給付上開工資。 (五)對被告鉅榮公司抗辯之陳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契約之成立,除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及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被告鉅榮公司與被告群豐工程行、工人協商時,既表示於工程施作期間,工人均改由其僱用,並由其給付薪資,則原告等固係與被告群豐工程行在場監督施工之鍾文源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未與被告鉅榮公司洽談,但當時鍾文源表示施作之工程係被告鉅榮公司,且薪資是由被告鉅榮公司給付,原告等亦有向被告鉅榮公司領取過98年7月份之 工資,顯見原告應是經由鍾文源媒介與被告鉅榮公司達成僱傭契約之合致。而雇主之最主要給付義務即是給付工資,原告等係於被告鉅榮公司與被告群豐工程行、工人協商後,才進場工作,若被告鉅榮公司未同意協商後工人改由其僱請,其未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何以薪資袋均由其公司會計人員填載,何以原告等之薪資是由被告鉅榮公司直接支付?倘被告鉅榮公司僅係監督或督促支付工資,則自應由被告群豐工程行支付工資予原告,被告鉅榮公司監督即可,是被告鉅榮公司所辯,要不足採。 2、證人林聰志固證述協商當日被告鉅榮公司之工務經理楊清迪並無表示工人工資都由鉅榮公司負責支付,然證人林聰志為被告鉅榮公司之工地主任,仍在被告鉅榮公司任職,自難期其證述無偏頗。 3、被告鉅榮公司是否係以付予被告群豐工程行之工程款來給付工人之工資,此為被告鉅榮公司與被告群豐工程行之內部約定,原告等與其他工人均不知悉,並與被告鉅榮公司是否為僱用人或是有無承擔被告群豐工程行對原告等之工資債務無涉,難因此遽認被告鉅榮公司並非僱用人或無承擔被告群豐工程行對原告等之工資債務。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足證被告鉅榮公司應是與被告群豐工程行有糾紛,始反悔不願繼續履行其給付工資義務。 4、被告鉅榮公司主張98年9月份即已終止與被告群豐工程行 之承攬契約關係,如其主張原告等是受僱於被告群豐工程行屬實,則10月份後被告鉅榮公司自不可能再由被告群豐工程行之工人即原告等到場施工。然原告等均係工作至10月20日,因被告鉅榮公司拒不支付工資,才未繼續到場工作,故由此益見原告等應受僱於被告鉅榮公司,故被告鉅榮公司始未拒絕原告等人到場工作。 (六)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鉅榮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春章124,000 元、原告鄭丁連538,000元、原告廖坤義5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群豐工程行應給付原告陳春章124,000元、原告鄭丁連538,000元、原告廖坤義508,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鉅榮公司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鉅榮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1、按僱傭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⑵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除上開從屬性外,另有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裁判亦同此解。 2、證人王金德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何人拜託你介紹陳春章、鄭丁連去工作的?)群豐老闆鍾文源。」、「(問:介紹陳春章、鄭丁連工作時,有無告知是何人僱請他們到現場工作的?)有的,我有告訴他們是群豐老闆鍾文源僱請的。」、「(問:你是何時介紹陳春章、鄭丁連到現場工作?)是在98年6月份介紹他們跟鍾文源老闆談, 錢我不負責。」、「(問:你有無介紹陳春章、鄭丁連跟鉅榮公司的人談?)沒有,因為當時候麻豆分段由鍾老闆負責,負責現場監督。」等語,顯見原告等係被告群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鍾文源所僱用,被告鉅榮公司並未與原告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3、又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加入勞工保險,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 (二)被告鉅榮公司經理人楊清迪於98年4月份協調會並無擔保 工人可以全額領取工資,該日協調會係由人林聰志所主持,並非經理楊清迪所主持,依證人林聰志於鈞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原告有無在場?)沒有。」、「(問:當天協商會議由何人主持?)我本人。」、「(問:為何當天的協商會議,會由職務較低的你主持?而不是由職務較高的楊清迪主持?)因為整個工作的事務均由我處理,當日因為有工班向經理反應工資未領,經理才要求我召集群豐工程行鍾文源及其所屬工班至工務所召開薪資協調會。」、「(問:當日楊清迪有無表示工人的工資都由鉅榮公司負責支付呢?)沒有。」、「(問:當日你有無表示工人的工資都由鉅榮公司負責支付呢?)沒有。」、「(問:王金德其98年5、6、7月的工資是如何具領的? )由公司監督群豐工程行發給工人的。」、「(問:如何監督?如何發放?)依據當日召開施工協調會的決議,群豐工程每月於工程款請款之前,需提供所屬工班當月薪資發放明細表,並經所屬工班認同。依群豐工程行所提供當月薪資明細表,由鉅榮公司人員會同群豐工程行之鍾文源至銀行提領現金,之後,再回總公司由會計人員依群豐工程行提供之當月工資明細表製作薪資袋,再由公司人員會同群豐工程行鍾文源將薪資袋帶至工地,由鍾文源所屬工班至工務所領取。」、「(問:你所謂鐘文源至銀行提領現金等語,是指何意?)公司依據當月請款金額匯款至群豐工程行戶頭,鍾文源代表群豐工程行到銀行提領現金。」、「(問:群豐工程行每一期向鉅榮公司請款之前,是否須提供經工班認同之薪資明細表?)是的。」、「(問:98年4月份間的協商,是否協議就群豐工程行當月可向 鉅榮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由鉅榮公司監督群豐工程行按明細表發放薪資給工人?)是的。」、「(問:上開協商是否協議就群豐工程行當月可領取之工程款扣除薪資後,如有剩餘,由群豐工程行領回,如有不足群豐工程行需自行處理,與工班協商?)是的。」等語,復證人王金德證稱:「(問:介紹陳春章、鄭丁連工作時,有無告知何人會支付其等工資?)有告知他們鉅榮公司監督付款。」等語,足見被告鉅榮公司辯稱其與群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鍾文源及其所屬工班於98年4月間在麻豆工務所召開施工協 調會,會中達成決議由群豐工程行提供其所屬工班當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再由被告鉅榮公司人員會同鍾文源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返回鉅榮公司,由會計人員依群豐工程行所提供之當月工資明細表製作薪資袋後,由鉅榮公司人員會同鍾文源將薪資袋帶至工地,再由鍾文源通知所屬工班至工務所領取,以達成監督付款,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證人王金德證稱:「(問:命證人王金德與林聰志對質,到底98年4月份協商會議由林聰志主持,還是由楊清迪 主持?)…我當場沒有看到林聰志。」云云,惟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鉅榮公司與被告群豐工程行遂於98年4月間於 麻豆工務所,由被告鉅榮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怡文、工地主任林聰志召集原告開會,及被告群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鍾文源供稱:「第1句話是林聰志講的沒有錯,…。」等 語,即表示證人林聰志當時在協調會之現場無訛,證人王金德證稱林聰志不在現場云云,顯係迴護原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其證述顯有瑕疵可指。況本件倘如證人王金德所證稱:「(問:該次協商,楊經理有無表示你們的工資都由鉅榮公司負責支付呢?)有的。楊經理拍胸膛擔保的。」云云(被告鉅榮公司堅決否認之),則鉅榮公司又何須「監督」群豐工程行付款予其僱請之工人,群豐工程行又何須提供當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再由鉅榮公司人員會同群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鍾文源前往銀行領款,嗣由鉅榮公司製作薪資袋後再會同鍾文源將薪資袋帶至工地發放薪資,此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王金德證述伊等之工資均由鉅榮公司負責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群豐工程行承包被告鉅榮公司工程,自97年12月至98年9月止,皆由群豐工程行領取工程款,被告鉅榮公司於98年5月8日接獲法院扣押命令,移轉工程款共計836,064元予群豐工程行之債權人,此時群豐工程行發生財務問題而未繼續施工,被告鉅榮公司為終止合約,多次通知群豐工程行辦理結算手續,惟群豐工程行始終不處理。結算後,被告群豐工程行雖有工程款1,269,251元、保留款946,983元,共2,216,234元及扣押移轉餘額156,521元,總計2,372,75 5元,但因群豐工程行超用鋼筋711.75噸,故被告鉅榮公司依合約第貳條特別說明第1條第F項規定計算賠償超用鋼筋費,總賠償費用22,918,350元(計算式:711.7532,2 00=22,918,350元),並以該工程款及保留款扣抵 賠償,惟已不足扣抵賠償超用鋼筋費。此時,被告復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扣押群豐工程行之工程款261,602 元,群豐工程行已無餘額可領,鉅榮公司無法再監督付款。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群豐工程行則答辯以: (一)被告群豐工程行確有承攬被告鉅榮公司之下構鋼筋綁紮工程,並負責現場執行管理工作,惟因被告鉅榮公司惡意延付工程款,致被告群豐工程行資金調度陷入困難,因週轉不靈無力支付現場施工人員98年1月至4月之工資,工人等表示不願再繼續進場施工,被告鉅榮公司恐工程延滯,於98年4月間召集現場施工人員及群豐工程行就合約是否繼 續及工人薪資問題進行協商,經協商結果三方達成協議,被告鉅榮公司同意工人部分由被告鉅榮公司接手負責僱用,並保證工人之工資均由被告鉅榮公司支付,被告群豐工程行因施作甚久對於施工方法及技術均知之甚詳,除工人聘雇及支付工資由鉅榮公司接手承擔債務並支付外,其餘現場人員管理及監工等工作則仍由被告群豐工程行繼續負責,所有在場工人因獲得被告鉅榮公司繼續僱用之承諾與保證,確認日後工資得以確保,而同意繼續施工,此後均係直接向鉅榮公司會計小姐支領薪資,是現場施工人員之僱用人應係被告鉅榮公司,被告群豐工程行並非僱用人,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鉅榮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群豐工程行依98年4月間之協議,仍負責工地現場之 人員管理與監工。故群豐工程行負責糾工並按月將工人工資造冊,呈報鉅榮公司,藉以計算薪資,應屬一種管理行為,自難以此即認原告等為群豐工程行所僱用。 2、被告鉅榮公司稱其員工投保名冊中並無原告等之名單。惟原告等為點工有工作才有薪資,多向工會或固定工班加保,此由原告於99年4月6日本院審理中,原告陳春章、鄭丁連稱:「我們是自己投保職業公會」、廖坤義稱:「我投保於大象起重工程」至明。況被告鉅榮公司更可能為減免其負擔而未向勞保局申報,自不得僅以原告等非鉅榮公司投保名冊之員工,即排除雙方存在僱傭關係之可能性。 3、被告鉅榮公司稱自97年12月至98年9月止均由群豐工程行 請領工程款,而98年5月至98年7月間發票雖由群豐工程行開立,惟此僅係被告鉅榮公司欲以被告群豐工程行之發票抵稅之商業習慣,難以此遽認原告等確為被告群豐工程行所僱用。 4、原告等工人於上開工地工作至98年10月下旬,因未能向鉅榮公司領得薪資才停工。而被告鉅榮公司主張已於98年9 月30與被告群豐工程行解除合約。姑不論鉅榮公司是否有權解除契約或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惟原告等若確係群豐工程行所僱用,鉅榮公司自無於98年9月30日解除合約後而 仍讓被告群豐工程行所僱之工人進入工地持續工作之理。而群豐工程行若預知98年10月份之工程款必有爭議,為避免損失,自會通知阻止原告等繼續前開工地工作,以免日後徒增薪資之支出,益見原告之僱主係鉅榮公司,被告僅係基於工地管理、監工而代為糾工,並非原告之僱用人。5、群豐工程行於98年5月前,另有二下包公司其一為冠宇公 司,另一為順吉公司,如鉅榮公司自98年5月間起,未獨 立聘僱則為何其於9月至11月之工程款,亦讓群豐工程行 之另一下包冠宇公司請領?顯見鉅榮公司確已對於群豐下包工人之聘雇由鉅榮公司承受。 6、至於鉅榮公司辯稱其曾接獲法院執行命令移轉工程款836,064元,主張群豐工程行因發生財務問題未再施工云云, 然被告鉅榮公司所稱之解除合約時間為98年9月30日後, 在此前原告等已施作數月即5月至9月,5月至7月工資並已請領,果如鉅榮公司所述,5月份即收受法院執行命令, 則群豐工程款因而受扣押命令不得發放,為何原告等得以取得5月份工資?足證被告鉅榮公司在群豐工程行周轉不 靈之際願意接手聘僱原告等,並承擔群豐工程行對原告等之工資債權,故在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雖對群豐工程行之應領部分工程款予以扣押並轉付給債權人禪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已另與原告及群豐工程行之三方協議,故仍願意僱請原告等繼續施工,原告等並獨立向鉅榮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不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影響。再鉅榮公司稱其9月30 日已對群豐工程行解除契約,被告群豐工程行自4月起迄 至10月底均繼續為被告鉅榮公司在現場監工及履行其他工程合約之義務,故鉅榮公司與群豐工程行間之契約仍繼續,群豐工程行並無任何違約之事由存在,其解除合約顯屬違法。又原告與鉅榮公司之僱佣關係為與鉅榮公司及群豐工程行間之合約為相互獨立,否則為何9月30日原告等仍 在工地繼續施工,原告等施工至10月20幾號因鉅榮公司不願發工資才停工?益足證原告等確為被告鉅榮公司獨立聘僱,雖鉅榮公司對群豐工程行發函解約,然與原告間之僱佣契約仍不受影響,故要求原告繼續施工。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鉅榮公司於97年10月間將其承攬之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程之下構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被告群豐工程行承攬施作,並於97年10月25日簽立有如本審卷㈠第225頁至第245頁之施工合約書,約定工程項數量明細表如合約書第2條所示,工程期限係自簽訂之 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被告群豐工程行承攬範圍包含小搬運、加工機具、轉紮工具、水泥墊快、工資及加工所需之一切零星工程,並負責現場(含加工場、點交鋼筋數量)管理(詳合約書第貳條內容),付款辦法係由被告群豐工程行於每月月底至次月5日前申請估 驗,於次月15至20日付款,付款方式為工程款百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開立30天期票(詳合約書第玖條內容),此有被告鉅榮公司所提出之施工合約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群豐工程行因承攬被告鉅榮公司之上開工程,被告鉅榮公司依約付款予被告群豐工程行之金額及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63頁之付款明細表所示,被告群豐工程行對被告鉅 榮公司99年4月16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1至9之真正均不 爭執。 (三)被告群豐工程行承攬上開工程後,於98年2月間財務發生 困難,因未核發98年2月、3月之工資予實際施作工人,致群豐工程行所僱用進入工地施工之人員不願繼續施工,而由被告鉅榮公司派員於98年4月間召集被告群豐工程行及 所屬工班於被告鉅榮公司之麻豆工務所進行協商,當日參加人員包含被告鉅榮公司工地主任林聰志、鍾文源、被告群豐工程行當時所僱請之工班人員王金德等人,上開協調會召開完畢後,當時有在現場實際工作之人員王金德、蔡源仁等於98年5月、6月及7月確曾自被告鉅榮公司會計人 員處領取工資。 (四)被告鉅榮公司會計人員交付薪資予工人之過程,係由群豐工程行先製作各工人工作時數、薪資等資料交付被告鉅榮公司,被告鉅榮公司會計人員再依上開資料製作分配表及薪資袋攜至麻豆工務所,由工人在如本院卷第359頁、360頁之群豐工程行請領款項分配表內簽名後,由被告鉅榮公司會計人員交付置放有相同金額之薪資袋予工人收受。被告鉅榮公司所提出之本院卷第359頁「98.04群豐工程行請領款項分配表」及第360頁之「98.05群豐工程行請領款項分配表」確係被告鉅榮公司會計人員依群豐工程行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其上工人之簽名為真正,第361頁之工人 工數、金額明細資料確係群豐工程行所製作。 (五)原告三人實際均未參與98年4月間之協調會,原告陳春章 係於98年6月底經由訴外人王金德介紹至工地作系爭工程 之鋼筋下構工程的電焊工作,工資每日2,000元;原告廖 坤義係自98年7月份起由鍾文源介紹至系爭工地從事吊車 工作,工資(含吊車及工人)每日8,000元;原告鄭丁連 係於98年6月底時鍾文源叫伊至現場擔任操作吊車工作, 談好工資係每日9,000元,原告等人實際均未與被告鉅榮 公司之人員面談,均係由鍾文源與原告接洽,工作內容與工資計算方式均係由鍾文源與原告洽談,鍾文源有告知工作時數由原告等人每月自行計算後再與群豐工程行核對確認後由群豐工程行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提出被告鉅榮公司請款。 (六)原告陳春章、鄭丁連、廖坤義曾於98年8月25日向被告鉅 榮公司之工地行政助理王品涵領取98年7月份工資。該工 資係被告群豐工程行於工地人員陪同下至銀行將被告鉅榮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領出後,至佳里區之公司,依據被告群豐工程行之造冊,將錢計算後置入由被告鉅榮公司會計翁麗雲製作之薪資袋內,再將薪資袋帶至工地將工資給付予工人。 (七)原告陳春章98年8月、9月及10月之工作天數及工資,詳如起訴狀所附之群豐工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該明細表係由群豐工程行所製作,得請求之工資金額合計124,000元 ;原告鄭丁連98年8月至10月間至系爭工地工作之時間及 工資金額詳如本院卷第302頁、第304頁之附表,得請求之工資金額合計538,000元,該附表資料係由鍾文源核對確 認;原告廖坤義98年8月至9月在系爭工地實際工作時間及得請求之工資詳如本院卷第305頁至308頁之計算明細表,工資合計508,000元,該計算明細資料業經鍾文源核對確 認無誤。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告之施工其僱用人究係被告鉅榮公司或被告群豐工程行? (二)被告鉅榮公司於98年4月份協調會有無與被告群豐工程行 即鐘秀花成立工資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鉅榮公司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原告之施工其僱用人究係被告鉅榮公司或被告群豐工程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 與被告鉅榮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與被告鉅榮公司有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群豐工程行主張被告被告鉅榮公司於98年4月間召 開協調會承諾系爭工程之工人由被告鉅榮公司僱用及提出被告鉅榮公司薪資袋證明被告鉅榮公司有發放原告98年7 月份之工資為證。經查: ①被告鉅榮公司已將其承攬之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1標海埔至麻豆段新建工程之下構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被告群豐工程行承攬施作,承攬範圍包含小搬運、加工機具、轉紮工具、水泥墊快、工資及加工所需之一切零星工程,並負責現場(含加工場、點交鋼筋數量)管理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有關上開工程施作之工人,應係由被告群豐工程行所僱用,工資亦屬被告群豐工程行所應負責之義務,乃屬被告鉅榮公司與被告群豐工程行間之契約內容,應堪認定。 ②又原告陳春章係於98年6月底經由訴外人王金德介紹至工 地作系爭工程之鋼筋下構工程的電焊工作,原告廖坤義係自98年7月份起由鍾文源介紹至系爭工地從事吊車工作, ;原告鄭丁連係於98年6月底時鍾文源叫伊至現場擔任操 作吊車工作,相關工資金額及工作內容均係原告與被告群豐工程行之鍾文源洽談等情,此亦為原告三人所自承,再參以證人即介紹原告陳春章、鄭丁連至系爭工地工作之王金德於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亦明確 證稱:介紹陳春章、鄭丁連至現場工作時有告訴他們是群豐工程行老闆鍾文源僱請的,有告知他們鉅榮公司監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背面),可知原告至系爭工 地工作時主觀上亦知悉係被告群豐工程行僱請伊等至現場工作,是依原告三人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過程觀之,僱傭契約之合意明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豐工程行間,是僱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係被告群豐工程行至明,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表亦明確記載係「群豐工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99年度營調字第1號卷第10頁至13頁)亦 堪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鉅榮公司於98年4月間曾召開協調會承諾 施作之工人由被告鉅榮公司僱佣等語,惟為被告鉅榮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三人自承均未參與98年4月間之協調會, 何能以上開協調會主張被告鉅榮公司為其等之僱佣人?又被告群豐工程行雖亦陳稱被告鉅榮公司有為上開承諾,然被告群豐工程行上開主張將解免其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是被告群豐工程行就上開事實之陳述,自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告仍應就被告鉅榮公司於98年4月間之協調 會有為上開承諾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被告群豐工程行雖聲請當日有參與協調會之工人即證人王金德為證,惟依證人王金德到庭所證:「(你在98年4月間有無在被告鉅榮營造有限公司麻豆工 務所參與工資問題的協商呢?)有的。當時是由楊經理幫我們主持的。...(為何會召開該次協商?)因為我們大 家本來不要再做了,因為我們二月、三月、四月的工資沒有領到,一起工作的人大家都不要再做了,鉅榮公司的楊經理要我們一起來開會,要大家一起來協商。開完會以後,我們從五月、六月、七月由鉅榮公司的會計小姐那裡領錢。(該次協商,楊經理有無表示你們的工資都由鉅榮公司負責支付呢?)楊經理拍胸膛擔保的。」、「(98年4 月份協商時,群豐工程行的鍾秀花或鍾文源有無在場?)鍾文源(綽號小鍾)有在場。鍾秀花沒有在場。...(當 庭的陳春章、鄭丁連你是否認識?)認識。因為是我介紹他們去的。(何人拜託你介紹陳春章、鄭丁連去工作的?)群豐老闆鍾文源。(介紹陳春章、鄭丁連工作時,有無告知是何人僱請他們到現場工作的?)有的,我有告訴他們是群豐老闆鍾文源僱請的。(介紹陳春章、鄭丁連工作時,有無告知何人會支付其等工資?)有告知他們鉅榮公司監督付款,錢沒有問題。因為介紹他們去,已經有二個月工資都正常,所以我才介紹他們二個人去。(你是何時介紹陳春章、鄭丁連到現場工作?)在是98年6月份介紹 他們跟鍾文源老闆談,錢我不負責。(你有無介紹陳春章、鄭丁連跟鉅榮公司的人談?)沒有。因為當時候麻豆分段由鍾老闆負責,負責現場監督。(98年4月份該次協商 時,楊經理有無表示以後進來的工人,其工資也是由鉅榮公司負責支付?)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14頁) 觀之,證人王金德於協調會當日亦未曾聽聞被告鉅榮公司有承諾工人由被告鉅榮公司僱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鉅榮公司於協調會時有承諾工人由被告鉅榮公司僱用云云,應非事實,尚無可採。而由證人王金德於介紹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時會明確告知「被告鉅榮公司監督付款」等語可知,被告鉅榮公司抗辯於協調當日僅係向工人承諾會監督付款等語,應屬事實,否則證人王金德應不會如此告知原告,是被告鉅榮公司抗辯協調會僅係有向在場被告群豐工程行所僱請之工人承諾會就被告群豐工程行應給付之工資監督付款,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鉅榮公司於協調會有承諾自98年4月後工人係由被告鉅榮公司僱用云云,要 無可採。 ④至原告固有發放98年7月份之工資由原告領取之事實,惟 依前所述,被告鉅榮公司既有承諾監督付款,則被告鉅榮公司係代被告群豐工程行給付工資予原告,而非基於僱傭契約僱用人地位給付,此觀之被告鉅榮公司所提出之工人領款簽收資料上,其抬頭明確亦載明係「群豐工程行請領款項分配表」至明,蓋被告鉅榮公司如係以僱用人身分給付工資予工人簽收,何須記載係「群豐工程行請領款項」,且又何需經被告群豐工程行確認?再參以被告群豐工程行亦自承上開工資發放均係由被告群豐工程行先製作各工人工作時數、薪資等資料交付被告鉅榮公司,被告鉅榮公司會計人員再依上開資料製作分配表及薪資袋攜至麻豆工務所,由工人在被告鉅榮公司所製作之群豐工程行請領款項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59頁、360頁)內簽名後,由被告鉅榮公司會計人員交付置放有相同金額之薪資袋予工人收受,又協調會後亦仍均係由被告群豐工程行彙整後開立發票向被告鉅榮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益見被告鉅榮公司僅係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而非取代被告群豐工程行之地位而與原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否則何以工資金額計算及其領取均仍需被告群豐工程行確認,而其餘工程款部分仍由承攬人即被告群豐工程行領取?由上開領取工資及請領工程款過程,更足徵僱佣人應為被告群豐工程行,是原告僅以被告鉅榮公司有支付原告工資之事實主張僱傭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鉅榮公司間,本院認無可採。 3、綜上所述,依前開證人王金德之證述、被告群豐工程行所製作之員工薪資薪資明細表及被告群豐工程行領取工程款明細資料等,堪認被告鉅榮公司於98年4月份所召開之協 調會,僅係同意監督付款,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鉅榮公司曾給付薪資之事實即主張原告與被告鉅榮公司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既係經被告群豐工程行所僱請為施工,僱傭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豐工程行間,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榮公司給付工資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鉅榮公司於98年4月份協調會有無與被告群豐工程行 成立工資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鉅榮公司給付工資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該承擔債務,自應係 已存在之債務。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鉅榮公司於98年4月間之協調會有與 被告群豐工程行成立工資債務承擔契約,惟為被告鉅榮公司所否認,而上開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同前所述,原告3人均係自98年7月份起始至系爭工地施工,則顯見原告3人於98年4月份時均尚非被告群豐工程行所僱佣之工人,對被告群豐工程行自無何債權存在,被告群豐工程行如何將上開債務與被告鉅榮公司成立承擔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義。 3、又被告鉅榮公司固有給付原告3人工資之事實,然被告鉅 榮公司是本於監督付款之立場而代被告群豐工程行給付工資,已如前述,而所謂監督付款,依本件協調會所談內容,僅可認定被告鉅榮公司有承諾工人繼續施工可請領之工資會由被告鉅榮公司藉由監督給付之方式,在被告鉅榮公司監督下直接交付工人,以此確保被告群豐工程行對工人之付薪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是應僅係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其係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或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故其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核與民法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並不相同,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之變更債之同一性等情形,此由協調會後,被告鉅榮公司僅係依被告群豐工程行所製作之工資明細表配合交付工資予工人,而其餘工程款仍由被告群豐工程行彙算向被告鉅榮公司請款,亦堪可認定,是被告鉅榮公司固有對協調會現場之工人承諾工資之給付,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鉅榮公司除承諾工人可領取到工資外,確已與有概括承受被告群豐工程行與其所僱用之工人間因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或另有與被告群豐工程行成立何詳細內容之債務承擔契約,則原告主張上開協調會之召開即屬被告鉅榮公司與被告群豐工程行成立承擔債務契約云云,本院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榮公司給付原告3 人98年8月至10月之工資,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鉅榮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鉅榮公司有與被告群豐工程行成立承擔債務契約,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鉅榮公司各給付原告陳春章、鄭丁連、廖坤義工資124,000元、538,000元、508,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僱佣人應為被告群豐工程行,既堪認定,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群豐工程行給付工資,即屬有據,又有關原告陳春章、鄭丁連、廖坤義所主張尚未受償之工資金額各為124,000元、538,000元、508,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群 豐工程行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群豐工程行給付原告告陳春章、鄭丁連、廖坤義,各124,000元、538,000元、5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群豐工程行(99年1月月19日送達)翌日」即 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費12,682元及證人旅費568元,共計13,25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群豐工程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備位聲明有理由,先位聲明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