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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
- 原告
- 王清紋
- 原告
- 蘇重豪
- 原告
- 何羿霖
- 原告
- 簡孝陵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世盟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盟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紋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蘇重豪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元,應給付原告何羿霖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應給付原告簡孝陵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其餘由原告王清紋負擔百分之十一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原告蘇重豪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原告何羿霖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原告簡孝陵負擔百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王清紋,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蘇重豪,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何羿霖,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簡孝陵,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告王清紋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紋新台幣(下同)127,42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已自行給付原告王清紋99年8月份薪資,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紋115,52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王清紋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及簡孝陵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王清紋、簡孝陵擔任被告公司貨車司機一職,原告蘇重豪、何羿霖則擔任一般駕駛司機之職務。被告公司於原告4人任職期間,有使原告4人超時工作,並要求原告4人於星期六及例假日出席上班,卻未給付加班工資及雙倍工資。又原告蘇重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休婚假及陪產假時,被告公司竟予扣薪。被告公司更以沒有工作為由,要求原告蘇重豪、何羿霖不要至公司上班,嗣後更直接扣除其二人該期日之薪資。被告公司所為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暨相關法令規定,原告等人曾至勞工局協調,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用,惟遭被告公司斷然拒絕。原告又於99年10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被告公司回函稱原告4人所指皆屬不實情事,拒絕給付積欠之工資,原告4人甚感無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規定勞工雙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4個小時,若以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計算,則雙週工作時數為8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為160小時,與法令規定之工作時數尚差8小時,故為符合法令規定,原告等人於計算被告公司積欠之工資時,將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移調為正常工作日計算,其餘三個星期六則為例假日。
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清紋115,520元:原告王清紋於98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於99年8月17日離職,在職天數共計321天,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故以勞保投保每月薪資額度為計算基準。原告王清紋每日從上午8點開始工作,至少須至晚上7點多才能下班,甚至常常須工作至晚上8、9點。又被告公司中午未給予休息時間,要求原告及其他貨車司機須輪流吃中餐,吃完繼續搬貨至貨車,一天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又每月僅月休4天,每月3個星期六例假日被告公司皆要求原告上班。另原告王清紋在職期間僅有10天國定紀念日放假,被告公司要求其於其餘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上班,且未給付例假日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加倍工資。又被告常要求原告超時工作,原告王清紋因不堪工作勞累,於99年8月17日離職。查原告王清紋於任職期間內正常工作天數為230天【計算式:321天-10天國定假日-35天星期六例假日-46天星期天例假日=230天】,其請求之工資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加班工資87,170元:原告王清紋正常工作天數為230天,每日皆從上午8點上班至晚上7點,一天共計上班11個小時,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3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87,170元【計算式:月薪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元,〔﹛87.5元×(1+1/3)×2小時﹜+﹛87.5元×(1+2/3)×1小時﹜〕×230天=87,170元】。
⒉例假日工資24,500元:原告王清紋於任職期間,共計有35個星期六例假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出席上班,並未給予休假,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例假日未休出席上班工資24,5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35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35天×日薪700元)=24,500元】。
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3,850元:按勞基法暨相關法規規定,勞工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共有19天,惟原告王清紋共有5.5天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被告公司未給予休假並要求原告王清紋出席上班:①98年: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②99年:農曆除夕(要求出席上班半天)、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端午節。故原告王清紋於上開應休未休之紀念日共計5.5天,應給付之工資為3,850元。【計算式:(5.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5天×日薪700元=3,850元】。
⒋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清紋之工資合計為115,520元【計算式:加班工資87,170元+例假日工資24,500元+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850元=115,520元】。
㈣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蘇重豪439,661元:原告蘇重豪於96年5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一般駕駛司機,於99年6月30日離職,在職天數共計1144天,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故以勞保投保每月薪資額度為計算基準。原告蘇重豪每日從上午8點開始工作直至晚上7點,中午未給予休息時間,只能與其他司機輪流抽空吃飯,一天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超出法定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之規定。又每月僅月休4天,每月3個星期六例假日被告公司皆要求原告出席上班,且於在職期間僅有39天國定紀念日放假,其餘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被告公司仍要求原告上班,而未給付例假日及休假日加倍工資。原告先前依法向被告公司請休婚假、陪產假,被告公司竟予以扣薪。又被告公司曾以公司沒有工作要求原告蘇重豪暫緩上班,惟該期日被告公司亦扣除原告薪資。原告蘇重豪於任職期間內正常工作天數為789天【計算式:1144天-39天國定假日-請假5天-婚假8天-陪產假3天-被告公司要求休假18天-125天星期六例假日-157天星期天例假日=789天】,其請求之工資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加班工資共計299,031元:原告蘇重豪正常工作天數為789天,每日皆從上午8點上班至晚上7點,一天共計上班11個小時,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3小時,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99,031元【計算式:薪資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元,〔﹛87.5元×(1+1/3)×2小時﹜+﹛87.5元×(1+2/3)×1小時﹜〕×789天=299,031元】。
⒉例假日工資共計87,500元:原告蘇重豪於任職期間,共計有125個星期六例假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蘇重豪出席上班,而未給予其休假,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例假日未休出席上班工資87,5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125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125天×日薪700元)=87,500元】。
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5,750元:按勞基法暨相關法規規定,勞工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共有19天,惟原告蘇重豪共有22.5天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被告公司未給予休假並要求原告蘇重豪出席上班:①96年:端午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臺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②97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農曆除夕、和平紀念日、國慶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③98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農曆除夕(上半天班)、端午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④99年: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革命先烈紀念日、端午節。故原告蘇重豪於上開應休未休之紀念日共為22.5天,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資為15,750元【計算式:(22.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22.5天×日薪700元)=15,750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800元: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而原告自97年至99年,皆未休特別休假。又原告於97年時,其工資已達一年,故原告於97年應有一年7天之特別休假;98年應有一年7天之特別休假;99年應有一年10天之特別休假。故原告自97年至99年,共計有24天之特別休假未休,惟被告公司卻未就原告蘇重豪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給付工資,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蘇重豪自97年至99年未休之24天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16,800元【計算式:21,000元÷30×24(天)=16,800元】。
⒌補還請休婚假遭扣薪之4,280元:按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之規定,雇主應給予勞工八天婚假,且婚假期間之工資應照常給予。惟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結婚,並向被告公司請八天婚假:①97年10月11日:訂婚②97年10月14日:拍婚紗③97年10月31日:結婚④97年11月1日、3日至6日:蜜月旅行然被告公司僅准許原告蘇重豪休5天婚假,該5天婚假未予扣薪,而剩餘3天之休假竟扣除原告蘇重豪當月全勤獎金2,000元,再扣除3天薪水2,280元,顯有違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故被告公司應再補還該3日婚假遭扣除之薪資及當月全勤獎金共計4,280元。
⒍補還請休陪產假遭扣薪之3,540元: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應照常給予。惟原告蘇重豪之配偶於98年3月16日生產,原告蘇重豪因而自當日下半天開始直至3月19日,共計向被告公司請休3.5天之陪產假,然被告公司依法應僅能就原告蘇重豪請假之0.5天予以扣日薪,惟被告公司卻逕自扣除原告蘇重豪該3.5日之薪資共計3,940元,故被告公司應返還多扣之薪資3,540元【計算式:3,940元-(800元×0.5)=3,540元】。
⒎被告公司以公司沒有工作要求原告蘇重豪暫緩上班先行休假,卻扣除薪資12,760元:被告公司於原告蘇重豪在職期間,曾以公司沒有工作為由,要求原告蘇重豪不要到公司上班先行休假,致原告蘇重豪無法盡服勞務之義務,上述假期共計有14天:①98年1月:8日、16日(2天,扣薪1,680元)②98年2月:16日、23日(2天,扣薪1,680元)③98年4月:16日、17日(2天,扣薪1,680元)④98年12月:1日、10日、16日、19日(4天,扣薪4,360元)⑤99年1月:19日、26日(2天,扣薪1,680元)⑥99年2月:1日、20日(2天,扣薪1,680元)故原告蘇重豪於上開休假中共計遭被告公司扣除12,760元,被告公司應再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計算式:1,680元+1,680元+1,680元+4,360元+1,680元+1,680元=12,760元】。
⒏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蘇重豪之工資合計為439,661元【計算式:加班工資299,031元+例假日工資87,500元+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5,750元+特別休假工資16,800元+補還婚假遭扣薪薪資4,280元+補還陪產假遭扣除薪資3,540元+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休假遭扣除薪資12,760元=439,661元】。
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羿霖283,620元:原告何羿霖自95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一般駕駛司機,於97年4月8日離職,在職天數共計678天。嗣再於98年9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並於99年4月15日離職,在職天數共計217天。而原告何羿霖每日從上午8點開始工作直至晚上7點,中午未給予休息時間,須與其他司機輪流抽空吃飯,一天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超出法定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之規定。又於95年6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每月僅月休5天,每月2個星期六例假日被告公司皆要求原告何羿霖出席上班。再於97年1月1日至4月8日,及98年至99年在職期間每月僅月休4天,每月3個星期六例假日皆須出席上班,且於95年至97年在職期間僅有31天國定紀念日放假;98年至99年僅有10天國定紀念日放假,其餘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被告公司仍要求原告何羿霖上班,而未給付例假日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加倍工資。另被告公司曾於原告何羿霖98年至99年在職期間,以公司沒有工作要求原告何羿霖暫緩上班,惟該期日被告公司亦扣除原告何羿霖薪資。故原告何羿霖於95年至97年任職期間內正常工作天數477天【計算式:678天-31天國定假日-54天星期六例假日出席上班-19天星期六例假日休息-97天星期天例假日休息=477天】。另於98年至99年任職期間內正常工作天數151天【計算式:217天-10天國定假日-23天星期六例假日-31天星期天例假日-被告公司要求休假2天=151天】。原告何羿霖針對上開二次任職期間請求之工資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原告何羿霖於95年6月1日至97年4月8日任職期間請求之工資總計為205,111元:
⑴原告何羿霖於上開任職期間,其於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7日之勞工保險投保月薪為16,500元,故以勞保投保每月薪資額度為計算基準,後於96年6月8日至97年4月8日調漲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
⑵加班工資共計159,561元:原告何羿霖於該任職期間之正常工作天數為477天,每日皆從上午8點上班至晚上7點,一天共計上班11個小時,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3小時,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159,561元【計算式:薪資16,500元÷30天÷8小時=時薪68.75元,薪資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元,〔{68.75元×(1+1/3)×2小時}+﹛68.75元×(1+2/3)×1小時﹜〕×262天+〔﹛87.5元×(1+1/3)×2小時﹜+﹛87.5元×(1+2/3)×1小時﹜〕×215天=159,561元】。
⑶例假日工資33,600元:原告何羿霖於該任職期間共計有54個星期六例假日未休,被告公司並要求原告何羿霖出席上班,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例假日未休工資33,6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28天例假日×日薪55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8天×日薪550元)﹜+﹛(26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6天×日薪700元)﹜=33,600元】。
⑷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11,950元:按勞基法暨相關法規規定,勞工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共有19天,惟原告何羿霖於95年至97年共有19天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被告公司未給予休假並要求出席上班:①95年: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②96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和平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革命先烈紀念日、端午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③97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農曆除夕、和平紀念日。故原告何羿霖於上開應休未休之紀念日共為19天,應給付之工資為11,950元【計算式:﹛(9天×日薪550元×雙倍工資2)-(9天×日薪550元)﹜+﹛(10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10天×日薪700元)﹜=11,950元】。
⑸原告何羿霖於95年至97年之工資總計為205,111元【計算式:加班工資159,561元+例假日工資33,600元+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1,950元=205,111元】。
⒉原告何羿霖於98年9月11日至99年4月15日任職期間請求之工資合計為78,509元:
⑴原告何羿霖於上開任職期間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故以勞保投保每月薪資額度為計算基準。
⑵加班工資57,229元:原告何羿霖於該任職期間之正常工作天數為151天,每日皆從上午8點上班至晚上7點,一天共計上班11個小時,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3小時,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57,229元。【計算式:薪資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元,〔﹛87.5元×(1+1/3)×2小時﹜+﹛87.5元×(1+2/3)×1小時﹜〕×151天=57,229元】。
⑶例假日工資16,100元:原告何羿霖於該任職期間共有23個星期六例假日未休,被告公司並要求原告何羿霖出席上班,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例假日未休工資16,100元【計算式:(23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3天×日薪700元)=16,100元】。
⑷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500元:按勞基法暨相關法規規定,勞工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共有19天,惟原告何羿霖於該任職期間共有5天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被告公司未給予休假並要求原告何羿霖出席上班:①98年:孔子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②99年: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革命先烈紀念日。故原告何羿霖於上開紀念日應休未休之假日共為5天,應給付之工資為3,500元【計算式:(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天×日薪700元)﹜=3,500元】。
⑸被告公司以公司沒有工作要求原告何羿霖暫緩上班先行休假,卻遭被告公司扣除之薪資1,680元:被告公司於原告何羿霖在職期間,曾於99年1月11日、27日二天以公司沒有工作為由,要求原告何羿霖不要到公司上班先行休假,致原告何羿霖無法盡服勞務之義務,並遭被告公司扣除該二日薪資1,680元。故原告何羿霖於上開休假中遭被告公司扣除之薪資,被告公司應再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何羿霖。
⑹原告何羿霖於98年9月11日至99年4月15日任職期間請求之工資合計為78,509元【計算式:加班工資57,229元+例假日工資16,100元+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500元+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休假遭扣除薪資1,680元=78,509元】。
⒊因此,原告何羿霖請求之95年至97年之工資205,111元,及98年至99年之工資78,509元,則被告公司共應給付283,620元之工資予原告何羿霖【計算式:205,111元+78,509元=283,620元】。
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簡孝陵92,807元:原告簡孝陵自97年5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一般駕駛司機,於98年2月2日離職,在職天數共計258天,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故以勞保投保每月薪資額度為計算基準。而原告簡孝陵每日從上午8點開始工作直至晚上7點,中午未給予休息時間,一天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超出法定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之規定。另每月僅月休4天,每月3個星期六例假日被告公司皆要求原告簡孝陵出席上班。另於在職期間僅有5天國定紀念日放假,其餘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被告公司仍要求原告簡孝陵出席上班,且未給付例假日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加倍工資。故原告簡孝陵於任職期間內正常工作天數為183天【計算式:258天-10天國定假日-28天星期六例假日-37天星期天例假日=183天】,其請求之工資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加班工資為69,357元:原告簡孝陵正常工作天數為183天,每日皆從上午8點上班至晚上7點,一天共計上班11個小時,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3小時,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69,357元【計算式:月薪21,000元÷30天÷8小時=時薪87.5元,〔﹛87.5元×(1+1/3)×2小時﹜+﹛87.5元×(1+2/3)×1小時﹜〕×183天=69,357元】。
⒉例假日工資19,600元:原告簡孝陵於任職期間,共有28個星期六例假日未休並要求原告簡孝陵出席上班,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例假日未休工資19,6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28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8天×日薪700元)=19,600元】。
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3,850元:按勞基法暨相關法規規定,勞工每年應放假之紀念日共有19天,惟原告簡孝陵共有5.5天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被告公司未給予休假並要求原告簡孝陵出席上班:①97年:國慶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②98年: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農曆除夕(上半天班)。故原告簡孝陵於上開應放假之紀念日未休天數共為5.5天,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資為3,850元【計算式:(5.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5天×日薪700元)=3,850元】。
⒋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資合計為92,807元【計算式:加班工資69,357元+例假日工資19,600元+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850元=92,807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紋115,52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重豪439,661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羿霖283,62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孝陵92,807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4人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適用責任制之情形,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適用責任制,並無加班費用云云,顯不足採:按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故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始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雇主依該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如未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要件,雇主即不得主張依該條規定,與勞工另行約定排除同法第24條適用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4人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貨車司機及一般駕駛司機,為運輸業勞工,上下班均需打卡,其執行職務時均屬勞力密集之勞動工作,並非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其工作時間與一般從事外勤工作之受僱勞工相較,並無基本上之不同,且其情況實難認為有絕對難以適用勞基法所定工作時間限制之窒礙情事。況原告4人之職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其經營之事業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無適用責任制之情形,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4人適用責任制,故無加班費之給付,顯屬無據。
⑵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係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被告公司辯稱已給予原告等人業績獎金,其計算較加班費優惠,故排除加班費之給付云云,亦屬無據: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另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上訴人之駕駛工作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工作,被上訴人援引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抗辯應排除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係勞基法之強制規定,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故本件原告4人之職務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列之工作,則當無排除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是被告公司辯稱該業績獎金之優惠高於加班費,以業績獎金替代加班費之給付云云,顯於法不合。
⑶依勞基法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卡,故相關文件資料皆應由雇主提出,惟被告公司至今無法提出,則舉證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公司: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相關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文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歸於雇主之一方,是被告公司既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則舉證上之不利益應歸由被告負擔。被告公司僅於八八水災時發生較嚴重之損害,凡那比颱風時未受損害,員工薪資仍正常發放,故被告等人於八八水災後之打卡紀錄應仍存放於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刻意規避提供相關打卡紀錄:而證人吳炯輝於本院證稱:「(法官問: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時,被告公司淹水及損害狀況如何?)也是有淹,但是沒有淹到那麼高,在辦公室抽屜以下,大約半個輪胎高度,……。」、證人許豐文於本院證稱:「(法官問: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過後的次月(即99年10月),被告公司有無表示因出勤卡被水淹而無法正確計算每個員工的薪水?)沒有聽說公司因為出勤卡被淹而無法計算員工薪水的事情。」等語,是被告公司僅於八八水災時受有損害,於99年9月19日之凡那比颱風則未受嚴重損害,更無公司員工因水災而無法計算當月薪資之問題,是八八水災後之人事資料仍由被告公司妥善保存中。又八八水災發生日期為98年8月8日,而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3人係於99年才從被告公司離職,故其等於八八水災後之打卡紀錄應未遭到滅失,仍存放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辯稱原告等人之打卡紀錄皆因水災之故而無法提供,顯屬無理。
⑷原告4人為勞工,相較於被告公司,乃經濟上之弱勢者,被告公司以業績獎金及責任制意圖排除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且原告蘇重豪並無每晚皆在外兼職,而僅係偶爾為之。
⑸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打卡紀錄,足證被告公司確實要求員工於星期六出席上班,並未給予休假。又被告公司員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7時左右,其上班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數。
⑹證人吳炯輝、許豐文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為業務,並非司機,即便證人與原告4人皆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但因擔任職務及負責之項目不同,工作情形亦有所差異,其能反映、證明原告等人之工作情形,顯有疑義。又被告公司目前仍有貨車司機蔡瑞洋、許和順等人在職,理應傳喚與原告4人相同職務之員工較為妥適,被告公司卻捨棄證明力較強之證人,反要求傳喚與原告等人職務不相同之員工出庭作證,顯與常情相悖。
⑺原告4人經常必須加班至晚上7時左右才能離開公司,原告4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用,顯屬有據:
①證人吳炯輝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簡孝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的上下班時間?)早上固定八點上班,需要打卡,下班時間我們依照公司分配所需要做的工作做完,原則上是五點半下班,但是都是會有一些出入,有時候送出去的貨的關係,有時候會比較晚回來。」、「(
下班每個人不一定,普遍都是六點左右下班,大概會抓他們第二趟出去送貨大約幾點回來,不會讓他們回來太晚,有時因為大貨車需要送的貨物比較多,比較遠或是要求當天一定要到貨,可能會拖到晚上八、九點,所以時間比較無法掌控,不然通常一般都是六點多回到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再確認一般司機在幾點下班?)大概是在六、七點下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是否允許司機拒絕在超過工作時間送貨或加班?)公司希望司機把整個貨單送好,如果公司需要例外服務性要送的貨的話,就會拜託願意的司機去送。如果超過工作時間的情況下,例如六、七點後的送貨,司機是可以拒絕的,但是五點半還沒有下班前,如果公司需要司機去送第三趟貨物時,司機是不能拒絕的。」等語。
②證人林芊妤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簡孝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的上下班時間?)王清紋我不知道,其他三人都有超過七點下班的紀錄,早上是八點十分上班,司機是沒有正常下班時間的,因為他們還有幫忙整理倉管進貨的物品。」、「(法官問:被告公司的司機大部分都幾點下班?)大部分平均都是至少超過六點半以後下班。」等語。
③依據證人吳炯輝、林芊妤之證詞,被告公司原則上雖規定下班時間為5點半,惟實際上被告公司司機並非皆可於五點半之前送完貨後再回到公司打卡下班,且回到公司尚有其他事務必須處理,如幫忙整理倉庫內之貨物等,亦無可能回公司後立即打卡下班。又於五點半下班時間前,司機不能拒絕被告公司要求司機再外出送貨,是以司機外出送貨再回到公司時間必定已超過正常下班時間,顯見被告公司司機下班時間皆為晚上7時左右,甚至有晚上8、9點才回到公司之情形,一天實際上班時間已超出法定工作時數,與原告4人起訴事實相符。
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係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且被告公司所規定之業績獎金亦無包含送貨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家中及調貨部分:
①證人吳炯輝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如何與司機約定薪資條件?)簡單說,他們有底薪加上工作獎金,工作獎金是以他們送出去的貨金額來換算,原則上送的貨比較多,金額就會比較多,所以我們會大概調整,拉近他們送貨金額的距離,但是開大貨車的貨物比較多,所以領的比較多,因為他所付的勞力也比較多(工作內容包含要下貨)」、「(法官問:有無聽說被告公司曾表示被告公司給予司機之千分之六之業績獎金即為加班費?)我不清楚。」、「(法官問:被告公司司機如果是外出互相調貨及幫忙送貨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家中,公司有無給予司機業績獎金?)應該是沒有,因為如果是送到老闆家的量不會很多。」等語。
②證人許豐文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司機如果是外出互相調貨及幫忙送貨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家中,公司有無給予司機業績獎金?)沒有。」等語。
③證人林芊妤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如何與司機約定薪資條件?)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辦公室,有人來應徵時,老闆他們會告訴他們上班是作抽成的,但是沒有告訴他們公司沒有加班費。」等語。
④被告公司雖以業績獎金之優惠高於加班費,故以業績獎金替代加班費云云為辯。惟依據證人吳炯輝、林芊妤之證詞,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原告4人將要以業績獎金取代加班費,是以,被告公司既從未明確表示業績獎金將排除加班費之給付,則上開內容顯無法拘束兩造間。且送貨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家中及外出調貨並無業績獎金,是被告公司辯稱業績獎金之計算高於加班費云云,顯無理由。
⑼「功績獎金是以點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點數之設計係與路線之長短有關,台南至台北單趟之點數為十點五,可知其點數之計算是與駕駛路線有關,而與是否超時工作無關,已難證明「功績獎金」即為加班費。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功績獎金」之性質即為加班費,惟就「功績獎金」與原告超時工作之「時間長短」有何關連性,均無法提出說明及計算公式,而依證人吳穎麟所述「功績獎金」是以點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點數之設計係與路線之長短有關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功績獎金」與延長工作時間並無關連;亦即雖駕車未逾八小時部份,仍給予點數,足見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尚屬有別,則「功績獎金」應為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為工資之一部,並非屬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抗辯「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公司雖辯稱給予員工之業績獎金即已含加班費云云,惟業績獎金之性質係以員工當月業績為計算基準,並非以延長工時計時,故即使員工每日正常上下班並無延長工時,被告公司亦依據員工當月業績給予業績獎金,顯見業績獎金與加班費兩者性質不同亦無關聯,是被告公司所辯顯不足採。
⒉例假日工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特別休假、婚假及陪產假部分:
⑴證人吳炯輝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無給司機特別休假?)沒有,公司應該沒有特別休假。」、「(法官問:被告公司司機以外的員工有無特別休假?)除了女孩子生產外,其他員工沒有特殊假,一般國定假日也不是都有放假,自從我到公司到現在,除了元旦、過年、端午、中秋、五一勞動節、清明節等特殊節日外,其餘像二二八、雙十等節日也都沒有放假,一般只有休星期天。」等語。
⑵證人許豐文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無給司機特別休假?)八八水災前公司給我們每年五天員工旅遊,自行意願參加,如果沒有參加就是給自己的休假,其他的只有休過年、中秋、勞動、元旦、端午、清明,周日有休假。」等語。
⑶證人林芊妤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司機以外的員工有無特別休假?)一般員工及司機都有,但是到九十七年後就取消到現在也沒有特別休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農曆除夕是否要回到公司上班?)要幫公司打掃,公司才會發給年終獎金。」等語。
⑷是被告公司確實於星期六例假日要求公司員工出席上班,僅有星期日休息,原告4人要求被告公司給付星期六例假日出席上班之雙倍工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公司自97年開始,便未給予公司員工特別休假,且僅於元旦、過年、端午、中秋及五一勞動節給予休假(清明節部分,原告等人否認有休假),其餘法令規定應休假之紀念日皆要求員工出席上班。再依證人吳炯輝之證詞,被告公司只有當公司女性員工生產時才給予產假,其餘員工則無特殊休假,是原告蘇重豪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據法令規定給予8天婚假,卻僅給予5天之婚假,剩餘3天婚假皆遭扣薪,另原告蘇重豪請3天陪產假時予以扣薪,亦與事實相符。
⑸被告公司多次於答辯狀中刻意混淆八八水災之發生日期為99年,又刻意提出時間點為99年9月原告離職後之打卡紀錄,顯見被告公司有意誤導,用以規避打卡紀錄部分之舉證責任。被告公司既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則舉證上之不利益應歸由被告負擔。
⑹被告公司於96年間仍有舉辦員工國外旅遊,以當作給予公司員工之特別休假。惟自97年開始,被告公司停止舉辦國外旅遊,亦未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故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應自97年開始計算,證人林芊妤之證述恐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⑺又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及簡孝陵等人並未於應徵時與被告公司約定例假日工資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將以業績獎金抵充,且例假日工資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之性質與業績獎金之性質不同。
⑻又婚假、陪產假與業績獎金之性質差異甚大,被告公司將業績獎金抵充婚假與陪產假顯不可採。
⑼原告蘇重豪之小孩於98年3月17日出生,而其配偶於同年月16日下午便前往醫院待產,故原告蘇重豪於16日下午便已向被告公司請休陪產假,17日至19日共三天皆因配偶生產之故向被告公司請休陪產假。被告公司明知原告蘇重豪請休陪產假,卻仍予以扣除三天薪資,有違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蘇重豪未請休陪產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無薪假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本件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期間實施無薪假共34日,其抗辯係因經濟不景氣,致其營收減少,為求減少支出,故採取相較裁員影響較小之無薪假方式度過難關,有其正當性云云,惟即使於金融海嘯時期,亦有許多企業經營獲利,並非所有企業均有虧損,虧損仍屬於企業經營管理之問題,屬雇主經營所應承擔之風險,故片面實施無薪假尚不具合理之正當性」;復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另所謂「無薪休假」,事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故除勞工委託工會代為協商並決定者外,尚不得以產業工會理事、監事會議已同意,即謂業經勞資雙方之合意(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意旨)。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公司固辯稱實施無薪假經過雙方約定云云,惟原告蘇重豪與何羿霖否認有與被告公司約定過實施無薪休假,被告公司所辯並非事實。被告公司於未經勞資雙方協議下逕自片面要求勞工實施無薪休假,已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公司仍須給付工資予原告蘇重豪與何羿霖。
三、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4人間雖未書立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依雙方約定,正常給付薪資,原告4人於2年或1年不等之工作期間皆未有異議,卻於離職後向被告公司催討加班費等,並不合常理。蓋通常若有約定加班費,只要逾期不付,必生爭議,豈會繼續工作如此之久。實則,原告4人之工作性質為運送食品貨物之司機,由於每位司機發車時間、休息時間不一,出車後被告公司也並不要求司機每晚還車回公司,故被告公司與司機之薪資約定,除底薪之外,另設一「業績獎金」,以每月每位司機送貨營業額之0.6%計算,鼓勵司機多做多賺,並不限制司機何時午休等等,司機只要將所負責之貨品如期送到,中午停在路邊於車上午休多久,公司均不干涉。亦即採責任制加業績獎金。若有司機想要多賺錢,就要求公司多派一些貨給他送,好讓司機多賺業績獎金。更何況每位司機搬貨之效率不同,有人迅速有人遲緩,以營業額計算業績獎金,遠比加計加班費來的公平,故被告公司始以業績獎金來鼓勵多做的司機。
㈡原告4人固提出其每日加班、假日加班之證明。然原告蘇重豪每晚6時起在外兼職,還曾向被告公司報備無法多送貨,其根本不可能加班,其他原告工作時間亦不確定,尚不得認為每日均有加班。
㈢98年8月8日發生八八水災、99年9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致被告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水淹近一個人高,所有打卡紀錄置放於辦公桌下的箱子,98年8月以前的考勤卡已泡水滅失,98年9月至99年8月的考勤卡則泡水沾黏,業已提出。被告僅有99年9月之後的各員工打卡資料,而原告等均於99年9月前離職,故實無原告等人之打卡資料,被告僅能提出由電腦中列印出來的薪資表。
㈣證人吳炯輝證稱被告公司與原告等約定之薪資條件為底薪加上工作獎金,而工作獎金是以送貨多寡計算,雖未明文工作獎金即為加班費,但被告公司既未強迫加班,自願多做而晚下班者均有多拿業績獎金,公司無法強迫員工加班,顯見原告等人工作之性質為自願多做以爭取獎金,此為僱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並未另約定加班費。且證人許豐文亦陳稱「業績獎金就是加班費,這是我們全部人的認知,我們進公司時,公司就這樣告訴我們」,足見被告公司所述屬實。又證人林芊妤為原告蘇重豪之妻,證言本可能偏頗,且其亦自承「老闆他們會告訴他們上班是作抽成的」,足證勞資雙方均約定是採業績抽成制,並無加班費。
㈤原告王清紋之請求部分:
⒈加班工資87,170元部分:
⑴原告王清紋實際工作之工時與其主張之每日11小時不符,被告容許原告中午休息彈性休息及用餐,原告出車是自行管理無人監督指揮,且並非每日均加班至晚上7點。
⑵被告公司所支付業績獎金已內含加班費。
⒉例假日工資24,500元部分:被告公司承認有35個星期六仍要求原告上班。但兩造於原告王清紋應徵時即有約定,如因配合客戶需要造成加班情事,因業績增加獎金亦相對提升,除每月的基本薪外,每月的業績獎金抵充原告王清紋加班工資,原告王清紋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3,850元部分:被告承認有5.5日應放假之休假日要求原告王清紋上班,但兩造於原告王清紋應徵時即有約定,被告已由每月業績獎金抵充加班費給原告王清紋,其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㈥原告蘇重豪部分:
⒈加班工資299,031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蘇重豪有加班之事實,且原告蘇重豪每月已領含加班費的業績獎金,無權再領加班工資。
⒉例假日工資87,500元部分:被告承認原告蘇重豪有125日例假未休之事實,但原告每月均領取已含加班費的業績獎金,無權再領例假日工資。
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5,750元部分:被告承認原告蘇重豪有22.5日應放假之紀念日未休之事實,但原告每月已領含加班費之業績獎金,無權再領應放假日工資。
⒋特休未休工資16,800元部分:
①被告公司曾於96年間提供員工出國旅遊5日,已提供原告蘇重豪優於勞基法的特休假,原告蘇重豪無權再要求被告補償特休假工資。
②又縱原告蘇重豪未休特休假,因原告蘇重豪從未向被告公司申請過特休假或是申請不准,亦即未休原因係原告個人因素所致,原告蘇重豪要求補償特休工資亦無理由。另勞委會解釋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可參考。
⒌婚假扣薪4,280元部分:被告公司承認原告蘇重豪僅休5日婚假,但原告假期出勤加班已領涵蓋加班費的業績獎金,無權再領此部分工資。
⒍未支陪產假薪3,540元部分:被告公司僅知道原告蘇重豪要請假,但不知道原告蘇重豪是要請陪產假,而且原告蘇重豪雖然有提到他太太要生產,但原告蘇重豪不是以請陪產假的方式請假,公司當時也不知道要以陪產假的程序來處理;且原告假期出勤亦已領每月涵蓋加班費的業績獎金,無權再領此部分工資。
⒎暫緩上班休假12,760元(即無薪假)部分:被告公司承認此14日確實有休無薪假,但當時金融風暴,產業界面臨全面性不景氣,本需裁員,因考慮遭裁員員工家庭發生困難,勞資雙方均須共體時艱共同度過困境,始為兩造都同意的協議,在當時勞委會對此類型之勞動契約知之甚詳,原告蘇重豪不應該現在又反悔。
㈦原告何羿霖部分:
⒈加班工資前段159,561元及後段57,229元部分: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何羿霖有加班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亦無需再支付加班費。
⒉例假日工資前段33,600元及後段16,100元部分:被告公司承認此部分事實,但否認原告何羿霖有權請求。
⒊應放假休假日工資前段11,950元及後段3,500元部分:被告公司承認此部分事實,但否認原告何羿霖有權請求。
⒋無薪假部分:被告公司承認此2日確實有休無薪假,但此係兩造所同意之勞動契約,原告何羿霖不應該現在又反悔。
㈩原告簡孝陵部分:
⒈加班工資69,357元部分:被告公司否認原告簡孝陵有加班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亦無需再支付加班費。
⒉例假日工資19,600元部分:被告公司承認此部分事實,但否認原告簡孝陵有權請求。
⒊應放休假日工資3,850元部分:被告公司承認此部分事實,但否認原告簡孝陵有權請求。被告經營公司已數年,在當地亦小有名氣,現有員工與原告4人類似者尚有8人左右,往昔從無類似訴訟發生、如今亦無現有員工有何不滿?被告公司縱使未與員工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從來都是講求誠實信用的,縱使金融風暴期間貨量銳減,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開除或是遣散員工之念頭,被告公司一直秉持有錢大家賺之信念。至所僱用之司機,個人都有個人之思想,有的人願意多賺、有的人願意休息,採取業績獎金及責任制是被告公司多年營運的基本方針,實無因僱用原告4人而採取不同標準之必要。類似被告公司之傳統產業,在臺灣隨處可見,並非所有約定均須以紙寫下來的,原告來應徵、被告公司敞開大門歡迎,大家見面坐下來談,條件談好就上工,你可以做下去就做、做不下去就走,這是傳統產業營運之模式:信用與誠實!被告公司既未經營不善、亦無周轉不靈,與一般將要倒閉而苛刻員工薪資之公司不同,被告公司為求長久經營,不是只做或才做幾天的,何必為區區費用錙銖必較。被告公司當初與原告4人談好勞動條件就是這樣,現原告4人離職後反悔並刻意羅織名目要求被告公司額外付錢,所謂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原告之興訟行為,被告礙難苟同。若認被告公司應該給付加班費等上述6類特別工資,即意謂不同意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因此,若被告公司給付上述6類特別工資時,原告4人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歸還所領之全數業績獎金。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王清紋部分:
⒈原告王清紋於98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7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
⒉原告王清紋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35個星期六出席上班。
⒊原告王清紋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5.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
㈡原告蘇重豪部分:
⒈原告蘇重豪於96年5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6月30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
⒉原告蘇重豪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125個星期六出席上班。
⒊原告蘇重豪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22.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
⒋被告公司僅給予原告蘇重豪5天婚假,剩餘3天婚假皆遭到扣薪。
⒌被告公司扣除原告蘇重豪於98年3月17日、18日、19日三天陪產假薪資共3,540元。
⒍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蘇重豪休14天無薪假,並扣除薪資12,760元。
㈢原告何羿霖部分:
⒈原告何羿霖於95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7年4月8日離職。其於95年6月1日至96年6月7日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後於96年6月8日至97年4月8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調漲為21,000元。
⒉原告何羿霖於98年9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5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
⒊原告何羿霖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54個及23個星期六出席上班。
⒋原告何羿霖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19個及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
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何羿霖休2天無薪假,並扣除薪資1,680元。
㈣原告簡孝陵部分:
⒈原告簡孝陵於97年5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8年2月2日離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
⒉原告簡孝陵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28個星期六出席上班。
⒊原告簡孝陵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5.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上下班時間為何?是否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工作時間?
㈡被告公司可否拒絕給付原告蘇重豪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㈢被告公司可否扣除原告蘇重豪3天陪產假之薪資3,540元及婚假3天(含全勤獎金)共計4,280元?
㈣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係責任制?被告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是否即為加班費?被告公司得否以「業績獎金」抵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工資」、「例假日工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婚假」及「陪產假」?
㈤兩造間有無合意「原告休無薪假」?若無,被告公司得否以經濟不景氣為由,要求原告蘇重豪、何羿霖休無薪假,並扣除無薪假期間之薪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及簡孝陵主張其等每日從上午8點開始工作,至少須至晚上7點多才能下班,甚至常常須工作至晚上8、9點。又被告公司中午未給予休息時間,要求原告等人及其他貨車司機須輪流吃中餐,吃完繼續搬貨至貨車,一天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以每日從上午8點上班至晚上7點,一天共計上班11個小時,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等人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3小時之工資,即應給付原告王清紋加班工資87,170元、原告蘇重豪加班工資299,031元、原告何羿霖95年至97年加班工資159,561元、98年至99年加班工資57,229元、原告簡孝陵加班工資69,357元等語,經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求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日從上午8點開始工作,至少須至晚上7點多才能下班,甚至常常須工作至晚上8、9點。又被告公司中午未給予休息時間,要求原告等人及其他貨車司機須輪流吃中餐,吃完繼續搬貨至貨車,一天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
⑴原告固請求命被告提出考勤表為證,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然被告陳稱98年8月8日發生八八水災、99年9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致被告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水淹近一個人高,所有打卡紀錄置放於辦公桌下的箱子,98年8月以前的考勤卡已泡水滅失,98年9月至99年8月的考勤卡則泡水沾黏等語,業據被告提出98年8月8日及99年9月19日之水災淹水照片(見本院卷第95-99頁)以及泡水沾黏的考勤卡(另袋置放)為證,且經證人吳炯輝及許豐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6-119頁),是被告所陳遭水淹而無法保存之語應屬可採。
⑵經本院審酌唯一能辨識之原告何羿霖98年8月之考勤卡,原告何羿霖自98年9月16日至98年9月30日期間,有2日是下午7時前下班、有7日是下午7時以後下班,另有3日是下午8時以後下班,至於原告何羿霖其他月份以及原告王清紋、蘇重豪及簡孝陵之下班時間為何時,則無法認定,惟自原告何羿霖98年8月之考勤卡觀之,原告稱其等每日從上午8點開始工作,至少須至晚上7點多才能下班尚無法盡信,且若扣除中間休息及午、晚餐之餐飲時間,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達11小時,尚難採信。
⑶證人吳炯輝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簡孝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的上下班時間?)早上固定八點上班,需要打卡,下班時間我們依照公司分配所需要做的工作做完,原則上是五點半下班,但是都是會有一些出入,有時候送出去的貨關係,有時候會比較晚回來。」、「(法官問:被告公司的司機中午如何休息及用餐?)公司沒有供餐,司機都是自理,大概九點多司機才會出去,但是司機自行掌控自己的休息時間及午餐時間,如果公司需要司機中午送貨,也是由司機自行掌控時間如何去吃飯,公司沒有規定司機什麼時間要回到公司,通常第一趟出去就會中午以後才可以回到公司,通常都是在外面吃完飯才回到公司,甚至有些是沒有吃午餐就回到公司,因為時間緊迫,所以他們也有人這麼做。」、「(法官問:被告公司的司機大部分都幾點下班?)幾點下班每個人不一定,普遍都是六點左右下班,大概會抓他們第二趟出去送貨大約幾點回來,不會讓他們回來太晚,有時因為大貨車需要送的貨物比較多,比較遠或是要求當天一定要到貨,可能會拖到晚上八、九點,所以時間比較無法掌控,不然通常一般都是六點多回到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司機一天要送幾次貨?)基本是上下午各一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的話司機下午送完貨開車回公司,大概是幾點?)大概都是五點多到六點多這個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司機把車子開回公司是否就可以下班,或是需要做其他什麼事情?)如果公司需要他作什麼事情就會要求他留在公司繼續工作,即使沒有工作,正常也是要五點半才可以下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司機送完貨回來後,公司是否會要求需要整理貨物才可以下班?例如早上廠商送貨來放在外面,公司要求司機把貨搬進倉庫整理好後才可以下班?)原則上這個工作大概都是倉庫管理在做的工作,如果當天到貨太多的話,因為我們公司倉庫管理員只有一人,他要忙出貨又要進貨,如果同時又有好幾家廠商進貨,沒有辦法只能把廠商送來的貨先擱在外面,到下午四、五點比較空的時候,就會要求早回來的司機幫忙把那些貨用堆高機送進倉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再確認一般司機在幾點下班?)大概是在六、七點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7頁背面);證人許豐文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簡孝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的上下班時間?)一般我們早上八點十分到開始工作,拿單、點貨,原則一天兩車,第一趟由司機自行領貨,第二趟由倉管理貨,等他們回來後再上第二車貨物。」、「(法官問:被告公司的司機中午如何休息及用餐?)休息、吃飯自行處理。」、「(法官問:被告公司的司機大部分都幾點下班?)正常五點半到六點,如果生意比較好的時候,貨物比較多,如果司機三、四點回來有時候就會要求是否有貨要送,多賺一點,這樣就會超過六點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證人林芊妤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簡孝陵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的上下班時間?)王清紋我不知道,其他三人都有超過七點下班的紀錄,早上是八點十分上班,司機是沒有正常下班時間的,因為他們還有幫忙整理倉管進貨的物品。」、「(法官問:被告公司的司機中午如何休息及用餐?)司機中午沒有休息,有時是在倉庫的一旁用餐,用餐後就趕快去疊貨。」、「(法官問:被告公司的司機大部分都幾點下班?)大部分平均都是至少超過六點半以後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公司雖未給予司機固定之用餐及休息時間,然司機仍非不可利用第一次出車回公司後的時間用餐及休息,且三位證人均未證稱原告等人每日至少須至晚上7點多才能下班。
⒊再查,原告等人所擔任之工作為一般司機或送貨司機,鑑於行駛之各次路線長短不一、各出車時間交通壅塞程度有別,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在考量司機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司機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出車至回公司這段為公司服勞務之時間及薪資的計算方法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司機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故被告主張其司機薪資結構,乃另設計業績抽成之方式,經核就公平性而言,對各司機並無不合理之處,若原告等人對此業績抽成方式亦均有認識,且任職期間對以此方式計算薪資均無異議,應認兩造就此薪資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而證人吳炯輝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如何與司機約定薪資條件?)簡單說,他們有底薪加上工作獎金,工作獎金是以他們送出去的貨金額來換算,原則上送的貨比較多,金額就會比較多,所以我們會大概調整,拉近他們送貨金額的距離,但是開大貨車的貨物比較多,所以領的比較多,因為他所付的勞力也比較多(工作內容包含要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許豐文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如何與司機約定薪資條件?)約定薪水一般底薪兩萬到兩萬壹仟元,其他靠送貨的獎金,每送壹仟元的貨物就有六元的業績獎金。」、「(法官問:為何你會知道被告公司與司機約定之薪資條件?)因為我們進公司面試時就有告知我們。」、「(法官問:有無聽說被告公司曾表示被告公司給予司機之千分之六之業績獎金即為加班費?)因為我們剛進去公司時,老闆就講說公司採責任制,基本上司機每天是兩趟,但是因為司機能力不同,所以有些人勤快一點
四、五點就回來,有些人路況不熟動作慢,六、七點才回來,公司生意比較好的時候貨物也會比較多,公司有給每個司機每天五萬元的送貨保障金額,等於每個月有壹佰二拾伍萬的保障送貨金額,每個司機每個月薪水多七千五百元。」、「(法官問:是否聽說這七千五百元就是司機的加班費?)業績獎金就是加班費,這是我們全部人的認知,我們進公司時,公司就這樣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背面);證人林芊妤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如何與司機約定薪資條件?)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辦公室,有人來應徵時,老闆他們會告訴他們上班是作抽成的,但是沒有告訴他們公司沒有加班費。」、「(法官問:就你所知,被告公司如何與司機約定薪資?)以我先生來看,就是底薪一七八○○加全勤兩千元加上業績獎金(以出貨單上送貨金額乘以千分之六),如果有含酒類該箱金額超過兩百元以上,業績就以兩百元乘以千分之六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面),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其三人雖對「業績獎金是否即加班費」之情證述不一,然三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公司對應徵之司機已明確告知司機薪資結構,乃是以業績抽成之方式計算,自堪認兩造就此薪資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本院復審酌司機工作可能因行駛之各次路線長短不一、各出車時間交通壅塞程度有別而於不同時間返回公司,若司機已與被告達成以業績抽成之方式計算薪資,除非另有明確約定以返回公司的時間來計算加班費,否則宜認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包括不另以返回公司的時間來計算加班費。
⒋此外,本院需另審究者,乃被告給付薪資標準是否確在基本工資以上,如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公司提出之98年8月至99年11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61-76頁),原告等人每月領取之月薪加上業績獎金均在基本工資以上,經核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原告等人自應受上開計算薪資方式約定之拘束。
⒌本院復審酌原告等人提出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34-37、39頁),其等之薪資袋應支金額欄之「責任津貼」或「日薪」欄後方均加註「業績」二字,且原告等人提出之薪資袋的「加班費」欄均係空白,以此觀之,亦可推知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期間均知被告公司除業績抽成外並不另以返回公司的時間來計算加班費,而被告等人每月支領薪水,亦未曾對被告表達應給付加班費而提出異議,自難認原告除業績抽成外得另以返回公司的時間來請求加班費。
⒍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等人超出法定每日工作時數3小時之工資,即應給付原告王清紋加班工資87,170元、原告蘇重豪加班工資299,031元、原告何羿霖95年至97年加班工資159,561元、98年至99年加班工資57,229元、原告簡孝陵加班工資69,357元等語,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蘇重豪主張其自97年至99年,皆未休特別休假,而其於97年時,工資已達一年,故97年應有一年7天之特別休假;98年應有一年7天之特別休假;99年應有一年10天之特別休假,故原告自97年至99年,共計有24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因此,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自97年至99年未休之24天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16,800元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係因事業生產單位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2字第21827號、89年9月14日台89勞動2字第00228787號、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第44064號函參照)。
⒉本件原告蘇重豪於96年5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蘇重豪自97年至99年,應有合計24天之特別休假,惟姑不論被告公司所辨被告曾於96年間提供員工出國旅遊5日,已提供原告優於勞基法的特休假等語是否可採,然依前開函釋規定,原告蘇重豪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例如原告提出休特休假遭公司否准而不能休假,則原告蘇重豪自不得向僱主即被告公司請求不能休假而應由僱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照給之工資,故原告蘇重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蘇重豪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之規定,雇主應給予勞工8天婚假,且婚假期間之工資應照常給予,惟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結婚,並向被告公司請8天婚假,然被告公司僅准許原告蘇重豪休5天婚假,該5天婚假未予扣薪,而剩餘3天之休假竟扣除原告蘇重豪當月全勤獎金2,000元,再扣除3天薪水2,280元,故被告公司應再補還該3日婚假遭扣除之薪資及當月全勤獎金共計4,280元,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應照常給予。而原告共計向被告公司請休3.5天之陪產假,然被告公司卻逕自扣除原告蘇重豪該3.5日之薪資共計3,940元,故被告公司應返還多扣之薪資3,540元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應照常給予。
⒉原告蘇重豪主張其於97年10月間請婚假8日,被告公司僅准許原告蘇重豪休5天婚假,該5天婚假未予扣薪,而剩餘3天之休假並扣除原告蘇重豪當月全勤獎金2,000元,再扣除3天薪水2,280元,又其配偶於98年3月16日生產,原告因而自當日下半天開始直至3月19日,共計向被告公司請休3.5天之陪產假,被告公司扣除原告蘇重豪該3.5日之薪資共計3,94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蘇重豪於假期出勤加班已領涵蓋加班費的業績獎金,無權再領此部分工資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達成以業績獎金代替3日之婚假及3日之陪產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僅知道原告蘇重豪要請假,但不知道原告蘇重豪是要請陪產假,而且原告蘇重豪雖然有提到其配偶要生產,但原告蘇重豪不是以請陪產假的方式請假,公司當時也不知道要以陪產假的程序來處理云云,惟查,原告蘇重豪之配偶即被告公司另一員工林芊妤,因此,被告公司自無不知原告蘇重豪自配偶於98年3月16日生產當日下半天開始請假至3月19日乃係為陪伴、協助配偶生產事宜之可能,被告公司未給予3日之陪產假,並予以扣薪,於法自屬不合,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蘇重豪主張被告公司應再補還該3日婚假遭扣除之薪資2,280元及當月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4,280元,以及被告公司應返還多扣之陪產假薪資3,54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及簡孝陵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等人例假日工資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即應給付原告王清紋例假日工資24,5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850元、原告蘇重豪例假日工資87,5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5,750元、原告何羿霖95年至97年例假日工資33,6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1,950元、98年至99年例假日工資16,1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500元、原告簡孝陵例假日工資19,6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850元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就原告王清紋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35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5.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原告蘇重豪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125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22.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原告何羿霖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54個及23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19個及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原告簡孝陵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28個星期六出席上班、有5.5個應放假之休假日出席上班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公司得以「業績獎金」與勞基法所規定之「例假日工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相抵云云,然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達成以業績獎金代替「例假日工資」、「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紋例假日工資24,5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35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35天×日薪700元)=24,5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850元【計算式:(5.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5天×日薪700元)=3,850元】、原告蘇重豪例假日工資87,5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125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125天×日薪700元)=87,5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5,750元【計算式:(22.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22.5天×日薪700元)=15,750元】、原告何羿霖95年至97年例假日工資33,6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28天例假日×日薪55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8天×日薪550元)﹜+﹛(26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6天×日薪700元)﹜=33,6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11,950元【計算式:﹛(9天×日薪550元×雙倍工資2)-(9天×日薪550元)﹜+﹛(10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10天×日薪700元)﹜=11,950元】、98年至99年例假日工資16,100元【計算式:(23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3天×日薪700元)=16,1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500元【計算式:(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天×日薪700元)﹜=3,500元】、原告簡孝陵例假日工資19,600元【計算式:例假日應給付雙倍工資(28天例假日×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已給付之一般工資(28天×日薪700元)=19,600元】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3,850元【計算式:(5.5天×日薪700元×雙倍工資2)-(5.5天×日薪700元)=3,850元】等語,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㈤原告蘇重豪及何羿霖主張被告公司以公司沒有工作要求原告蘇重豪及何羿霖暫緩上班先行休假,卻扣除原告蘇重豪之薪資12,760元、原告何羿霖之薪資1,680元,被告公司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蘇重豪及何羿霖等語,經查:
⒈按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時間發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無薪假,自行扣減無薪假薪資,被上訴人未於無薪假當日出勤,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依約補足片面扣減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被告扣除原告蘇重豪無薪假之薪資12,760元、扣除原告何羿霖無薪假之薪資1,680元等語,不為爭執,惟辯稱當時金融風暴,產業界面臨全面性不景氣,本需裁員,因考慮遭裁員員工家庭發生困難,勞資雙方均須共體時艱共同度過困境,始為兩造都同意的協議,在當時勞委會對此類型之勞動契約知之甚詳,原告不應該現在又反悔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無薪假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蘇重豪12,760元、原告何羿霖1,680元等語,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固曾於99年10月15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送抵之日起7日內清償加班費等費用,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未提出收件回執以認定被告何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因此,僅能以被告寄出拒絕清償之存證信函日即99年11月3日為催告到達日,是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尚屬無據,因此,本院判准部分之金額得自上開催告到達日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及簡孝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部分,以及原告蘇重豪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王清紋、蘇重豪、何羿霖及簡孝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工資及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原告蘇重豪請求被告公司補還請休婚假及陪產假遭扣之薪資,以及原告蘇重豪、何羿霖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扣除之無薪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經將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後,原告王清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8,350元【計算式:24,500元+3,850元=28,350元】,原告蘇重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3,830元【計算式:87,500元+15,750元+4,280元+3,540元+12,760元=123,830元】,原告何羿霖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6,830元【計算式:33,600元+11,950元+16,100元+3,500元+1,680元=66,830元】,原告簡孝陵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3,450元【計算式:19,600元+3,850元=23,450元】,及均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