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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51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1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啟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33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又因相對人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而相對人除設董事鄭世英、鄭李金葉外,並無任何股東,且鄭李金葉已死亡,鄭世英亦於98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致公司無法定及選定清算人,以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已死亡,無法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6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司繼字第421號、第54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本非無據;惟相對人公司前業經其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業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經本院99年9月10日99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任許永明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該裁定可按。相對人既經選任清算人,顯無不能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事,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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