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4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祐群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支票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支票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岡山分行,該行址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6號1至4樓及地下1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