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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辛○○

      癸○○

      庚○○

      戊○○

      己○○

      子○○

      丙○○

      丁○○○

      壬○○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己○○、丙○○及第三人邱得忠、邱振隆、邱振泰共同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陳祐元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又於88年11月3日共同向第三人趙永昌借用500,000元,約定清償期均為89年1月12日,並以相對人戊○○、己○○及第三人邱振隆、邱振泰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00,000元。又相對人辛○○、癸○○、庚○○、子○○、丙○○、丁○○○、壬○○、第三人蘇太郎分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及繼承等原因而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不動產所有權;而第三人蘇太郎於98年12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乙○○,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又第三人陳祐元、趙永昌於97年8月31日將將上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2件等為證。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則法院於審查時,僅能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抵押權人,能否行使抵押權而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該聲明之事項,並非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屬非訟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職權,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台南市│南區 ○○○段│809 │建│141.00 │80分之44 ││001 ├───┴────┴───┴───┴─┴────┴──────┤│ │相對人權利範圍:辛○○1000分之375、癸○○1000分之250、庚○○ ││ │1000分之375。 │├──┼───┬────┬───┬───┬─┬────┬──────┤│ │台南市│南區 ○○○段│809-1 │建│182.00 │80分之44 ││002 ├───┴────┴───┴───┴─┴────┴──────┤│ │相對人權利範圍:戊○○80分之11、己○○80分之11、丙○○80分之 ││ │11、丁○○○80分之11。 │├──┼───┬────┬───┬───┬─┬────┬──────┤│ │台南市│南區 ○○○段│809-2 │建│85.00 │80分之44 ││003 ├───┴────┴───┴───┴─┴────┴──────┤│ │相對人權利範圍:乙○○全部。 │├──┼───┬────┬───┬───┬─┬────┬──────┤│ │台南市│南區 ○○○段│809-3 │建│84.00 │80分之44 ││004 ├───┴────┴───┴───┴─┴────┴──────┤│ │相對人權利範圍:子○○全部。 │├──┼───┬────┬───┬───┬─┬────┬──────┤│ │台南市│南區 ○○○段│809-4 │建│45.00 │1800分之633 ││005 ├───┴────┴───┴───┴─┴────┴──────┤│ │相對人權利範圍:癸○○1800分之633。 │├──┼───┬────┬───┬───┬─┬────┬──────┤│ │台南市│南區 ○○○段│809-5 │建│90.00 │80分之44 ││006 ├───┴────┴───┴───┴─┴────┴──────┤│ │相對人權利範圍:丁○○○全部。 │├──┼───┬────┬───┬───┬─┬────┬──────┤│ │台南市│南區 ○○○段│809-6 │建│90.00 │80分之44 ││007 ├───┴────┴───┴───┴─┴────┴──────┤│ │相對人權利範圍:丙○○全部。 │├──┼───┬────┬───┬───┬─┬────┬──────┤│ │台南市│南區 ○○○段│809-7 │建│80.00 │80分之44 ││008 ├───┴────┴───┴───┴─┴────┴──────┤│ │相對人權利範圍:戊○○全部。 │├──┼───┬────┬───┬───┬─┬────┬──────┤│ │台南市│南區 ○○○段│809-8 │建│73.00 │80分之44 ││009 ├───┴────┴───┴───┴─┴────┴──────┤│ │相對人權利範圍:己○○全部。 │├──┼───┬────┬───┬───┬─┬────┬──────┤│ │台南市│南區 ○○○段│809-9 │建│96.00 │80分之44 ││010 ├───┴────┴───┴───┴─┴────┴──────┤│ │相對人權利範圍:戊○○3840分之723、己○○3840分之723、丙○○ ││ │3840分之723 、丁○○○3840分之723、壬○○3840分之948。 │├──┼───┬────┬───┬───┬─┬────┬──────┤│ │台南市│南區 ○○○段│809-10│建│60.00 │80分之44 ││011 ├───┴────┴───┴───┴─┴────┴──────┤│ │相對人權利範圍:戊○○6000分之1825、己○○6000分之2525、邱吳 ││ │雲6000分之825、丁○○○6000分之825。 │├──┼───┬────┬───┬───┬─┬────┬──────┤│ │台南市│南區 ○○○段│809-11│建│2.00 │80分之44 ││012 ├───┴────┴───┴───┴─┴────┴──────┤│ │相對人權利範圍:癸○○全部。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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