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93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徐國銘
- 相對人
- 世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松村
- 相對人
- 陳雅鈴
盧富美
盧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均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93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新 台 幣)│ │├──┼──────┼──────┼──────┤│001 │98年4月29日 │2,000,000元 │99年4月29日 │├──┼──────┼──────┼──────┤│002 │98年4月29日 │2,000,000元 │99年4月29日 │├──┼──────┼──────┼──────┤│003 │98年4月29日 │2,000,000元 │99年4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