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統一編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457號9樓之4),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竟請求自民國98年3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到期日││ │ │(新 台 幣)│(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 │96年11月22日│1,920,000元 │576,000元 │98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