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山
- 相對人
- 可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俊茂
兼法定代理人羅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可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754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章程未有特別規定,且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3年度全字第64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94,462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3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64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假處分執行卷(含本院83年度全字第647號假處分卷)、本院83 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7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