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相 對 人 可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俊茂 兼法定代理人羅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可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754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應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章程未有特別規定,且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3年度全字第64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94,462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3年度 執全字第52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 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647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假處分執行卷(含本院83年度全字第647號假處分卷)、本院83 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4號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7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