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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允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月21日南院龍99司執全簡字第1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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