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開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撤回前開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假扣押執行之相關文件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363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後,查明聲請人並未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回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尚未合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