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義 相 對 人 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鴻蓮 李文彬 黃允淇 周志明 商奇麟 王欽石 劉清田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五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73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6日板院輔民科字第8242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1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9,3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1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5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卷宗、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57號(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71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2年度裁全聲第5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