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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佳華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五年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以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之),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4號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7日南院龍96執全迅字第785號函、相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未經陳報清算人程序,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應以丙○○、丁○○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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