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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聲請人
曹清吉
相對人
達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芳
相對人
力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因假處分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6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73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6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7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7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內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處分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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