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相對人
- 柏宏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徐家民
- 相對人
- 廖慧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柏宏模具企業有限公司、徐家民及廖慧菁所簽具同意書及柏宏模具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柏宏模具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4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