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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柏宏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徐家民
相對人
廖慧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柏宏模具企業有限公司、徐家民及廖慧菁所簽具同意書及柏宏模具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柏宏模具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4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90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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