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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沅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陳記公害防治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新臺幣726,162元範圍內准予核發收取命令,並依職權撤銷超過收取金額範圍之扣押命令,且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逾20日以上期間,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再按,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2407號假扣押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8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後,查明聲請人本案訴訟雖獲判決確定,惟判決確定之金額未逾假扣押之金額,且聲請人並未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銷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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