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67號
- 聲請人
- 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賜杰
- 相對人
- 山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2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22號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61號(含本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51 號卷宗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9651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其本案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