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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煒力健康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尚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53號假扣押執行,後經本院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訴訟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卷、98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53號卷)等卷宗,經查本件聲請人僅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非可謂終結。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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