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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聯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5,042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 36,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費 │ 20,000元 │最高法院99年度││ │ │台聲字第184號 │├────────┼────────┼───────┤│ 共 計 │ 61,042元 │由相對人負擔 │├────────┴────────┴───────┤│⑴本件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 1,896,952元,嗣後,變更聲明請求給付1,796,950元,││ 再變更聲明請求給付482,849元。本件減縮聲明後即請 ││ 求金額為482,849元部分之裁判費為5,042元(計算式: ││ 00000000000=5042)由相對人負擔,其餘因聲請人減 ││ 縮聲明部分裁判費為14,768元〈計算式:(0000000- ││ 482849)000000019810=14768〉由聲請人負擔。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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