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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鎮頤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給付票款事件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執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78號和解筆錄,引用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24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完畢,復以台南中正路郵局(5支)存證信函第98號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提存1,5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28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45號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取得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78號和解筆錄,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並核發收取命令執行完畢,另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45號(含98年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執字第5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98年度存字第2428號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顯已終結,堪可認定,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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