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台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70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0年度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70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 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④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 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提存法第20條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70年度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70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南院龍70執全慎字第434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卷宗、70年度執全字第434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70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惟該擔保提存事件自提存翌日起至今已逾25年,未向本院聲請領取或取回,依前述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提 存物已解繳國庫,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