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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台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70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0年度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70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④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提存法第20條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70年度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70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南院龍70執全慎字第434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卷宗、70年度執全字第434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70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惟該擔保提存事件自提存翌日起至今已逾25年,未向本院聲請領取或取回,依前述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提存物已解繳國庫,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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