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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訴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393,0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4,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原告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訴訟費用應退還23,106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34,660元 │經訴訟救助 │├──────────┼───────┼───────┤│應退還訴訟費用2/3 │ 23,106元 │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11,554元 │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554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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