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港寶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對相對人港寶營造有限公司、丁○○、戊○○所發如附件台南中正路郵局(5支)第162號、第163號、第16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港寶營造有限公司、丁○○、戊○○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惟因起訴前相對人部分清償,部分沖償後減縮訴訟金額,致判決金額少於假扣押金額。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5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162、163、16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詎因相對人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原件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9年3月5日分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163、163、16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戊○○、丁○○、港寶營造有限公司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均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存證信函、信封各3份在卷為證。依相對人戊○○、丁○○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戊○○、丁○○確均設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148巷16號2樓之6」,然聲請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竟均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無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相關文件,故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