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辰霖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4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2號提存書及台南地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90號暨郵件收件 回執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含98年裁全字第2548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 度存字第2012號提存卷及99年度司執字第12350號請求給付 工資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聲請人取得本院98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確定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調前開假扣押卷執行,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04月14日南院龍執公字第12350號函通知聲請人領款執行完畢,且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顯已終結,堪可 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