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富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1張,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6,720元由相對人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