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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富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普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1張,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6,720元由相對人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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