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因83年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一號假處分執行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788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74,571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 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7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754690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丙○○、戊○○、丁○○、乙○○ (另名董事羅德順已於97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 )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5 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日南院龍83執全全字第641號函及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641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83年度全字第788號假處分卷宗 )、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宗及本院83年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鍾佳佑